(2009)甬北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忻某某、忻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某某,忻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忻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号××室。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被告:杨某。原告忻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坤××)、杨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瑞坤××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案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坤××、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原告忻某某申请,法院对被告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22日,案外人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如期未还,则支付逾期罚息。同年3月13日,沈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以上两笔借款合计300万元,届期沈某某未向原告还款付息。同年5月8日,案外人宁波瑞宝担保有限公司(简称瑞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言明:因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未还,瑞宝公司同意为该300万元借款以及利息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2010年5月9日止。同年5月9日,瑞宝公司与瑞坤××、杨某等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款约定:瑞宝公司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房屋(房××证号为甬产权证江北字第(2007)31270号)以总价1850万元价格转让给瑞坤××,瑞坤××分三笔向瑞宝公司支付房屋转让款,其中对于第二笔转让款300万元,瑞坤××在该协议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由杨某对瑞坤××的该笔300万元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自瑞坤××付款期满之日起计算。同年5月9日,原告与瑞宝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瑞宝公司为履行其担保责任,经双方再次协商决定:瑞宝公司对瑞坤××可主张的债权,即可向某某公司主张的上述300万元房屋转让款及其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可向杨某主张的保证债权也同时转让给原告所有,即由杨某对瑞坤××的上述300万元的支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通知瑞坤××,并由原告、借款人沈某某、瑞坤××另行签订协议,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同年5月9日,原告与沈某某、瑞坤××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瑞宝公司将位于江北区××号房屋转让给瑞坤××,瑞坤××应付给瑞宝公司的其中300万元转让款,在上述房产转让给瑞坤××之日起30日内,沈某某向原告的借款300万元由瑞坤××全额支付给原告。签约后,瑞坤××办理了房屋过户转让登记手续,取得了羊山巷49号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瑞坤××应在受让上述房产之日起一个月内(即至2008年6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300万元,作为沈某某向原告返还借款,但瑞坤××未履约。被告杨某对瑞坤××的上述300万元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瑞坤××未履约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杨某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忻某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瑞坤××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一分利计算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09年10月9日逾期利息30万元;二、被告杨某对被告瑞坤××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忻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08年2月22日借款合同、转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并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0.1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08年3月13日借条、转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08年5月8日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借款人沈某某向忻某某借款300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等费用由瑞宝公某某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期限到2010年5月9日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08年5月9日六方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在协议书第二条各方明确瑞坤××因购买瑞宝公司房屋而应付款项中的300万元,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并由杨某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第五组证据:2008年5月9日原告与瑞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08年5月9日原告与沈某某及被告瑞坤××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瑞宝公司可以向某某公司主张的债权包括300万元房屋款以及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对杨某某有的担保债权,已经转让给本案原告忻某某;而且该转让已经本案被告瑞坤××以及案外人沈某某同意,被告瑞坤××亦将该款付给本案的原告的事实;第六组证据:2009年6月30日瑞坤××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原告方还没有收到过这笔钱的事实。被告瑞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忻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属性,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忻某某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忻某某与案外人沈某某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案外人瑞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亦合法有效,后瑞宝公司将其对被告瑞坤××享有的同等额债权及对被告杨某为该债权享有的担保债权转让给原告忻某某作为其为案外人沈某某债权担保责任的承担,而且上述转让已经取得了受让方与转让方的同意,因此上述债权务关系的转让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但对被告杨某来说,其担保的是瑞坤××应在2008年6月9日前支付300万元给瑞宝公司的债权,也就是说,如瑞坤××未按约支付款项,其承担的是支付300万元以及自2008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因此瑞宝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有的担保债权的转让在未征得被告杨某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杨某仅在原担保债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忻某某依法取代瑞宝公司享有对被告瑞坤××300万元的债权和由此逾期付款的产生利息损失以及被告杨某为上述债务所负的保证债权,被告瑞坤××未依约承担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杨某亦未对上述款项的支付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故本院仅对对原告忻某某要求被告瑞坤××支付款项3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被告杨某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瑞坤××、杨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忻某某返还款项3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某对上列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00元,由原告忻某某负担2300元,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某负担3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竹平代理审判员 房 伟代理审判员 陈建贞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