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64号原告:丁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吕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壶镇镇中兴村吕某介绍后,在2009年11月11日中午于吕某某的家中,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港币55000元(面额为1000元的港币共55张),人民币500元(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共5张),按当时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共计50000元。被告周某某在吕某家的餐桌上亲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某某借到港币伍万元整”,并口头答应该款会在一周内,最多十日内归还。由于被告周某某与吕某是多年的朋友,原告丁某某基于对吕某的信任,当时对被告出具借条的内容没有仔细核对便将借条放入口袋,借条内容应该是“今向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而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从借款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按月利息3%计算的利息10500元,2010年6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也按月利息3%计算。原告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亲手出具的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吕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吕某当庭陈述称,自己与被告周某某是二十多年的朋友了,周某某因缺少资金让自己帮忙筹钱。自己知道丁某某有钱,就介绍其认识,并于2009年11月11日中午在自己家中原告借给被告港币55000元,人民币500元,当时折算成人民币共计50000元整。并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丁某某亲手出具借条一张。丁某某是个很粗心的人,当时也没仔细看便将借条放入口袋。借条写错了,其实应该是“向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而不是“港币伍万元整”。当时说借几天就还,最多十天,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只是说不会让原告吃亏。后来自己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此款至今未还。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所述与证人吕某的当庭陈述基本吻合,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拖延不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本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借款日起按3%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拖延不还的行为确实给被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基本公平起见,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442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及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息0.4425%计算的利息110元,2010年6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息0.44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545元,被告负担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吕 峰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