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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271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巫某某。被告:吴某。原告袁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起诉称:1993年下半年,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13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吴乙,系龙泉市养真中学学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曾于2006年、2008年春节回来过年。之后,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吴某对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及生育子女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还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产生隔阂,但无证据证实原告、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女儿着想,加强沟通,相信其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