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刘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明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2月2日,原告驾驶员文某某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上三高速公路往上虞车道121公里约100米处,与不按规定变更车道由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琼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作出000400038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文某某无过错无责任。我方驾驶员虽然在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上签过字,但他认为不签字,就拿不回驾驶证,同时也以为即使对方不赔钱,还可以通过法院处理。现被告不但不赔钱,跟他在电话中���系几次也没有理会,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有:车辆修理费2670元、停车费120元、调整公路施救费3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0天×71元/天×1人=710元、营运损失费5天×700元/天=3500元、交通费酌情计500元,合计人民币7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原告驾驶员文某某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上三高速公路往上虞车道121公里约100米处与不按规定变更车道由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琼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作出000400038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文某某无过错无责任。���告驾驶员文某某与被告于2010年2月3日交警部门认定书上签字,该认定书让记载有调解协议内容,即“琼a×××××号车修理费、琼a×××××号车现场施救费及拖车费、浙a×××××号车修理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以上损失共计肆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部分由黄某某承担100%费用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2670元、停车费120元、调整公路施救费300元;浙a×××××号车停运5天。另查明,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杭州大都运输有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刘某。肇事的琼a×××××号轿车投保过一份保险凭证号为awfz569zh809b0002056号的保险,凭该保险凭证号无法查明具体保险公司名称。本院依职权���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一大队及部分保险公司调查有关某a63663号轿车投保情况,但也无法查明awfz569zh809b0002056保险凭证号的具体保险合同内容。又查明,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受上海希伊某某快递有限公司租用,用于运输杭州至临海往返快件的车辆,每天往返运费为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杭州大都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上海希伊斯快递有限公司某某各一份及萧某至临海过路某发票发二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对其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驾驶员与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上签字,认定书上也记载有调解内容,该调解协议内容并没有得到原告本人的确认,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也较大,该协议内容对于原告而言确也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实际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车辆修理费:原告凭台州宏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主张26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停车费合计420.00元,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3、营运损失费:从发生交通事故的2010年2月2日至损坏车辆在台州宏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出厂的2月7日,前后为5天时间;至于具体损失,上海希伊斯快递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每天人民币1500元,扣除具体的油耗和过路某等费用,原告主张每天损失人民币700元,本院酌情确定650元,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为人民币32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710元的损失,因该部分实际已含盖于营运损失,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需往返于临海、天台,确也需要有交通费的实际开支,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540元。因原告无法提供琼a×××××号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情况,本院依职权也没有调查到有关awfz569zh809b0002056保险凭证号的具体保险合同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也曾与被告黄某某取得过电话联系,被告黄某某拒绝提供其所有的琼a×××××号轿车投保于何家保险公,故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中的可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也由被告黄某某个人先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车辆修理费、营运损失费等损失合���人民币6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梅明赞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