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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周美仙与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美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仙。上诉人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周美仙未在《借款合同》签字,由此《借款合同》中协议管辖的条款也未成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为乙方与上诉人为担保方等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载明:若有不可协商的争议,双方和担保方均同意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纠纷处理已在诉讼前选择由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周美仙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之上诉理由,在管辖权异议二审审查阶段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