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乐森广告有限公司与雷杰斯商务服务(杭州)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乐森广告有限公司,雷杰斯商务服务(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杭州乐森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曼云。委托代理人楼奇、张建齐。被告雷杰斯商务服务(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ilippoSarti。委托代理人华琳。原告杭州乐森广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雷杰斯商务服务(杭州)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齐、被告委托人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乐森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延安路468号浙江外经贸广场综合楼的物业,双方为此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租金、保证金等计107612.92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扣留原告款项6465.71元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提起如下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6465.71元,赔偿损失3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0年1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办公室服务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付款的相应事实。3、杭州瑞磊公司的证明,欲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委托瑞磊公司代为支付的。4、工商查档资料,欲证明雷格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雷杰斯商务服务(杭州)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根据合同的约定来收取该笔款项的,并不是无故扣留,不应该返还。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帐单,欲证明原告未缴纳的费用,合同约定可在保证金中扣除。2、电话费帐单,欲证明原告未支付电话费3.51元。3、被告公司的收费标准,欲证明被告的收费依据。4、合同3份,欲证明2009年5月11日、2009年8月14日的两份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一致的,一份合同背面附有条款,另一份合同有两页,第二页就是条款和条件的内容。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有异议,均系被告单方提供,未得到原告的签字确认,也没有权威部门出具的记录相佐证。对证据4中2009年5月11日、2009年8月14日的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并未约定如何扣费,被告应举证证明扣费的事实依据,提供服务的事实及提供服务的标准。本院认为证据1虽系被告单方提供,但部分内容与双方的合同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搬出房屋的清洁费的收费依据在合同中并未体现,对该部分费用的扣除缺乏依据,故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与双方合同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中2009年5月11日、2009年8月14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份合同所附有条款和条件应属合同内容,故对该份两份合同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008年11月28日的合同因没有双方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延安路468号浙江外经贸广场综合楼的物业,双方为此签订相关办公室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条款与条件”第1.7条中约定:合同终止,客户应迅速将工作场所清空,并将场所恢复至入驻时的情形。Regus(被告)有权在客户离开或者选择更换至中心另一房间时收取退租费用于重新布线和恢复格局。退租费按所租用的工作场所的平方米固定收取。单位面积退租费的具体价格请参见入驻守则。Regus保留向客户收取额外且合理的修理费用的权利。该费用用于修缮任何非正常的磨损。如果客户将任何物品或财产遗留在Regus中心,Regus可以任意处置该物品的收益。在客户离开中心时,客户将自动同Regus签订有关提供虚拟办公室服务的合同。该合同应根据Regus的标准条款签订,合同期限为3个月。此类虚拟办公室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使Regus有效管理相应过渡期,从而确保客户所从事的业务的连续性。第8.2条约定:客户应当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支付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保证金,该服务保证金用于保证客户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此笔服务保证金(在扣除Regus应收费用、根据虚拟办公室服务合同应支付的3个月的虚拟办公室服务费用以及其它应付给Regus的费用后),将在客户向Regus结清帐目的同时返还。第8.5条约定:如客户未能按时支付到期费用,则将被收取一定数额的滞纳金,滞纳金的具体数额可以参见入驻守则。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租金、保证金等计107612.92元。合同于2010年1月31日到期后,被告搬离租赁的办公场所。被告从原告保证金中扣留搬出用虚拟办公室初期费用三个月计2664元、搬出房屋清洁费3300元、滞纳金498.2元、电话费3.51元,共计人民6465.71元。其余款项双方已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办公室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中除了约定租金外,在合同的背面或附页中还约定了内容详尽的“条款与条件”,故该“条款与条件”同样应视为合同内容。原告称未看到过“条款与条件”,但在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背面同样印有“条款与条件”,而被告提交的合同中原告在附页的“条款与条件”上亦盖有公章,故对原告未曾看到过“条款与条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所附的“条款与条件”中,双方就虚拟办公室费用的收取约定为按被告标准条款收取三个月,虽然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因原告已认可该条款,故在被告已提交了公司的收费标准即每月888元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收取的虚拟办公室初期费用2664元予以确认。被告收取的搬出房屋清洁费33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也未提供收费标准,其在庭审中陈述的收费标准与其扣取的费用并不对应,故被告扣取该笔清洁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准许。电话费3.51元,被告同样未能提交扣款依据,故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在承租办公室时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在所有款项清结前该保证金属原告保管,本案所涉费用被告亦是从该保证金中直接扣取,故被告另行扣取原告滞纳金,亦缺乏相应依据,滞纳金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就应返还的款项在被扣留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杰斯商务服务(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杭州乐森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3801.71元,赔偿利息损失61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乐森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乐森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雷杰斯商务服务(杭州)有限公司负担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楼一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