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谢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谢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288号。负责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谢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致残,因此而产生医疗费30227.23元、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6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2513元、住宿某1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04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车辆损失费164000元,合计314464.23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274464.23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被告谢某某赔偿余款152464.23元。在庭审中,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164000元另行处理。被告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按照同家医保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程度没有影响其收入,不应支持。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同意上述辩称意见。还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该公司在交强限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还应扣除伙食费。住宿某,为不必要的支出,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被告谢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浙a×××××号重型货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浙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车上乘客王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雇佣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多发肋骨骨折、右液气胸、左胸腔积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已支付40000元。另查明:浙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0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24时止。王乙、郭某某为原告父母,分别出生于1924年4月7日和1935年7月13日。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40.20元,医疗费为29887.03元。误工费,尽管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但有部分证明缺乏真实性,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8个月,为17040元(240天×71元/天)、护理费4260元(60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天)、营养费1650元(33天×50元/天)、交通费1200元、住宿某1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04元(7072元/年×5年×30%÷4人×2)、残疾赔偿金6004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135208.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伤,对此损害结果应由被告谢某某依法转承。浙a×××××号重型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结合肇事方对此损伤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谢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主张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甲95208.0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二、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交纳886元,王甲负担314元,谢某某负担572元。其中谢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572元,王甲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瞿丽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