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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出育儿子周某乙,××××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性格孤僻、暴躁,双方结婚二十多年来始终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外出半夜才回家,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无正常职业,嗜好喝酒,酒后对原告有打骂或乱砸物品等行为。原告于2009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六个多月来,被告旧性不改,双方关系仍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座落在江水沿村(地号921-10-067-02)价值10000元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另行处理。被告周某甲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1份,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3、户口簿复印件4份,证明儿子周某乙已成年的事实;4、(2009)绍诸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5、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呈报表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某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户口簿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均由相关管理单位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2009)绍诸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儿子周某乙,原告曾于2009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的事实。因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另行处理,其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呈报表不再分析认证。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88年初相识恋爱,1989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原告曾于2009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夫妻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未能查清,原告自愿要求另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