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赵甲,赵乙,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北路××北楼××楼。法定代表人陆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山东省××道。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赵甲。被告赵乙。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张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荣成××司)、赵甲、赵乙、周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之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荣成××司之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赵乙、被告周某某及其与被告王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尔山××公司、被告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赵甲驾驶的豫p×××××号车(车主为被告赵乙)途经杭宁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78km处时,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蒙f×××××(蒙f×××××挂)号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分别构成伤残等级二级和八级。事发至今,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赵甲、被告周某某系直接侵权人,被告赵乙、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蒙f×××××(蒙f×××××挂)号车在被告阿尔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荣成××司处投保商业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阿尔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0000元;2、被告赵甲、赵乙、周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0072.65元。被告荣成××司对上述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4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驾驶员、车主信息;2、病历卡2份、医药费发票4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书1份、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1份、假肢发票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去的费用,原告的伤势构成的伤残等级;3、户籍信息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的情况;4、证明1份、补充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有安装假肢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原告安装的假肢为国产普通适用型。被告阿尔山××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阿尔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荣成××司辩称,蒙f×××××(蒙f×××××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承担1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6156.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为42432元。被告荣成××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赵乙辩称,赵甲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异议。被告赵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在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异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护理人员是否确实需要2人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原告没有提交收入证明,不能就此确定其误工损失,应按2591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维护费、交通住宿费过高。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也过高。被告周某某辩称,与被告王某某的意见相同,另外,被告周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提出被告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关于原告张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荣成××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及维护费均偏高,住宿费、交通费偏高。被告赵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荣成××司相同,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4由法院审核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阿尔山××公司及被告赵甲质证,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交通费票据中不合理的费用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8日4时10分,被告赵甲驾驶被告赵乙所有的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杭宁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78km处时,车辆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蒙f×××××(蒙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赵甲、豫p×××××车上乘客张甲、梁某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蒙f×××××(蒙f×××××挂)号车上货物及高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甲、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甲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6天,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先后经行双下肢膝上截肢术、膀胱造瘘术、尿道狭窄冷切术等治疗,双下肢自膝上缺失。原告伤情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甲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膝上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二级,遗留尿道狭窄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具有安装假肢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赵乙,被告赵甲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蒙f×××××(蒙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主、挂车在被告阿尔山××公司处投保了2份交强险,在被告荣成××司处投保了2份商业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原告抚养人为3人:母亲吴某某(1937年3月3日出生)、儿子张乙(1995年2月25日出生)、女儿张丙(1992年7月11日出生)。吴某某育有两子:长子张丁,次子张甲。事发至今,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事故中,被告赵甲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甲、被告周某某共同过失造成被告赵甲车上的乘客张甲受伤,构成共同侵权。被告赵甲系被告赵乙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赵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赵乙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赵甲、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6999.45元;2、伙食补助费15元/天×78天=1170元;3、误工费71元×90天=6390元;4、护理费21816÷365×78天=4662元;5、残疾赔偿金9258×20×92%=170347.20元;6、伤残鉴定费12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按20年计算,为71600元/次×5次=358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71600元×5%×20年=716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6000元;10、住宿费24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432元。以上合计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751200.65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蒙f×××××(蒙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由被告阿尔山××公司在限额24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物质损失为751200.65元,扣除交强险240000元,余下511200.65元,按过错责任由被告赵乙赔偿70%,即357840.45元;被告王某某赔偿30%,即153360.20元,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荣成××司投保商业险,被告荣成××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为475043.68×30%=142513.10元。余下10847.10元,由王某某本人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确定由被告赵乙赔偿20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1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甲赔偿款2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甲理赔款142513.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赵乙赔偿原告张甲各项损失共计357840.45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甲各项损失共计10847.1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赵乙、王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被告赵乙赔偿原告张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赵乙、王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减半交纳22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50元,由被告赵乙负担1500元,王某某负担700元。被告赵乙、王某某互负连带交纳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民事案件结案报告案号:2010湖德民初字136号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日期:2010年1月14日结案日期:2010年6月12日适用程序:简易审限审批:原告:张甲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赵甲、赵乙、周某某、王某某简要案情:2009年8月18日4时10分,被告赵甲驾驶被告赵乙所有的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杭宁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78km处时,车辆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蒙f×××××(蒙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赵甲、豫p×××××车上乘客张甲、梁某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蒙f×××××(蒙f×××××挂)号车上货物及高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甲、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甲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6天,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先后经行双下肢膝上截肢术、膀胱造瘘术、尿道狭窄冷切术等治疗,双下肢自膝上缺失。原告伤情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甲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膝上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二级,遗留尿道狭窄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具有安装假肢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赵乙,被告赵甲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蒙f×××××(蒙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主、挂车在被告阿尔山××公司处投保了2份交强险,在被告荣成××司处投保了2份商业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原告抚养人为3人:母亲吴某某(1937年3月3日出生)、儿子张乙(1995年2月25日出生)、女儿张丙(1992年7月11日出生)。吴某某育有两子:长子张丁,次子张甲。事发至今,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诉。认定证据: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2份、鉴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复印件)各1份、民事判决书1份。2、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赔款支付单1份;3、本案的庭审笔录。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处理意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甲赔偿款2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甲理赔款142513.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赵乙赔偿原告张甲各项损失共计357840.45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甲各项损失共计10847.1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赵乙、王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被告赵乙赔偿原告张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赵乙、王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减半交纳22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50元,由被告赵乙负担1500元,王某某负担700元。被告赵乙、王某某互负连带交纳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承办人:书记员备注: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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