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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辖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李某某,余某某,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大道××号。负责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城。负责人朱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余某某、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10日l3时25分许,陈某驾驶浙esl003车辆行驶至x033线1km+500m处时,与余某某驾驶的皖20/20007号拖拉机交会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20/200**号拖拉机和浙e×××××车辆分别向人××支公司、联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二保险公司对李某某的损失均有赔付的责任。李某某选择联合××支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具有合法依据,予以支持。据此,裁定驳回人××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人××支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交通事故所致的侵权案件,长兴县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本案直接侵权人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安徽省广德县,不能以唯一非直接侵权主体联合××支公司的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是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人××支公司、联合××支公司参加诉讼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及法律规定,本案以主要的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为宜,且本案事故发生地及直接侵权人均在安徽省广德县,移送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也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处理。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