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潘丐雷、潘泰直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丐雷,潘泰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告被告):潘丐雷。委托代理人:戴新秋,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泰直。委托代理人:潘光周,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丐雷为与被上诉人潘泰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间,被告潘丐雷向原告潘泰直购买了115000元的教学设备。200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15000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潘泰直货款(115000.00元)壹拾壹万伍仟元正,欠款人姓名为潘丐雷,落款时间为2004年1月30日。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欠条出具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至农历2008年底前被告仅支付原告潘泰直货款15000元,尚欠货款10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随同货款同时清结;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115000元的教学设备属实。但称2004年至2008年间向被告催讨,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几千元不属实。原告自2004年1月30日后一直都没有向被告催讨过,被告也一直没有支付过货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告潘丐雷作为买受人,应负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难看出,原告在农历2008年底前一直有向被告催讨,证人潘某在法庭上的陈述流畅,表情镇定自如,能客观地反映了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的经过和时间,证人证言可信度较高,现被告以证人系原告胞妹为由否定证言的证明力,与事实不符,更何况原、被告之间原来系亲戚关系,货款被欠时间较长也属正常,也在情理之中,被告以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与法与理显然不符。即使如被告所称自立下欠条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被告也未支付原告货款,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本案属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该答复,即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而不应适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潘丐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泰直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3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潘丐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潘丐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不适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胞妹即潘某关于被上诉人于2008年年底向上诉人催讨货款的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符。3、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本案适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仅在每年年底支付几千元,那么至少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第一次向上诉人催讨的时间是2005年,而2005年至被上诉人起诉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其证言能够采信,也只能证明2008年年底有催讨,而2005年至2008年年底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时间,也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被上诉人潘泰直答辩称:1、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关键的证据是一份欠条,该欠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在出具欠条之前有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双方发生买卖时间在2003年,在2004年结算,符合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2、上诉人认为潘某的证言不能被采信,该主张不能成立。证人潘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过的事实,当时上诉人也支付了5000元,且证言对催讨的时间、经过陈述真实。本案不仅有证人证言,还有欠条相印证。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到2005年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但是我方已经举证证明一直有催讨的事实,且最后一笔还款的时间是在2008年年底,我方一审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于2004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欠款为115000元的欠条一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经还款共计15000元,上诉人应当偿还余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上诉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履行义务的主张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首先,上诉人称原双方对付款期限有约定,对此缺乏证据支持。其次,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从2004年1月30日出具欠条后每年均有向上诉人催讨并已讨回货款共计15000元,在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潘某又证实2008年年底一起陪同向上诉人催讨过货款,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后多次向上诉人催讨货款,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主张权利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上诉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潘丐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月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