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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甲与朱某某、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甲,朱某某,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549号原告丁甲。委托代理人丁乙。被告朱某某。被告印某某。原告丁甲为与被告朱某某、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的委托代理人丁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丁甲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某某、印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66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4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丁甲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朱某某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由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丁甲借款本金4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30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刚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