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崔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崔某某,夏某某,钱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号。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钱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姚太线1k+200m地方,在转弯过程中与由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浙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99922元,现请求判令:扣除被告夏某某已付医疗费6377.73元,余9378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某赔付,被告钱某某对被告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7049.96元,变更后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0466.96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告夏某某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规定赔偿;鉴定费不予赔偿,因为是原告单方面委托,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告钱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简2009第4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为1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三、桐乡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一份、影像学诊断报告单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五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四、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300元的事实。五、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施救费300元的事实。六、结婚证、残疾人证、居民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妻子系残疾人,不具备扶养能力情况。七、交通费发票粘贴四页,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五没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病情3个月较合理;误工费标准过高,因伤者未提供收入证明;护理费标准偏高,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其户籍,被扶养人为农某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应与其妻子共同扶养子女,原告妻子虽提供了残疾证,但不代表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也不代表丧失了抚养女儿的能力,也没有提供原告妻子无收入来源的证据。证据七,交通费偏高,根据其实际治疗情况,保险公司认为100元较合理。被告夏某某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意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误工、护理期限及标准等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1、2010年2月20日门诊收费收据费用中应仅计算自负金额部分的费用61.37元,2010年4月20日门诊收费收据费用中应仅计算自负金额部分的费用59.47元,本院确定原告所需医疗费共计7043.70元;2、证据三中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被扶养人为农某户口为由而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残疾人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妻子已丧失抚养女儿的能力,且原告未提供其妻子无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原告妻子不具备抚养能力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不相吻合,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往返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被告太平洋××公司、夏某某质证意见,本院酌定为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被告钱某某所有的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姚太线1k+200m地方,在转弯过程中与由原告驾驶的浙f×××××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8天,医疗费合计7043.70元。原告之伤于2010年4月28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浙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浙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钱某某。事故后,被告夏某某支付原告6922.86元。原告与妻子李某于2007年1月28日生育一女陈乙。原告于2007年9月由农某家庭户转为非农家庭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夏某某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钱某某作为被告夏某某所驾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160元(27480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2290元(27480元/年÷12个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车损300元、施救费3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704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25元(女儿16683元/年×15年×10%),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12512.25元(16683元/年×15年×10%÷2人);交通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0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和本地生活水平,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所有损失共计87547.92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6047.95元;余1500元由被告夏某某赔偿,被告钱某某对被告夏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夏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6922.86元,其超限支付5422.86元(6922.86元-1500元),由其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另行结算,则原告实得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款80625.09元(86047.95元-5422.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甲80625.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被告太平洋××公司将赔偿款80625.09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某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驳回原告陈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陈甲负担84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