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金立祥与绍兴电力局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立祥。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电力局。负责人陈关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羽生。上诉人金立祥、上诉人绍兴电力局因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2月,原告金立祥承揽了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广告牌拆装、安装工作。同月23日金立祥雇佣了陶关明等人工作。同年3月4日下午4时许,新的广告牌安装安毕,陶关明和原告一道将安装广告牌的梯子(高约6.4米左右)推回去。陶关明在前,原告在后,在移动过程中,因梯子过于接近上方的高压线,高压线通过梯子导电,陶关明被电击伤。后陶关明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陶关明123398元(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49490.34元)。2009年9月14日经绍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解原告支付陶关明赔偿款65000元,原告实际共赔偿给陶关明114490.34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民事责任不是一般侵权责任,而是特殊侵权责任,属于从事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责任范围,应按特殊民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被告涉案高压线的电力设施产权人,该供电线路电压等级在10千伏以上,系高压电。被告绍兴电力局在输电作业中,虽然主观上无过错,但客观上造成了陶关明的人身损害结果,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第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亦作了特别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在高度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时,行为人免除责任唯一的条件就是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而这一点,也要行为人自己负举证责任。如果查明损害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受害人即使存在着过失或重大过失,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绍兴电力局没有证据证明陶关明的人身损害是不可抗力所致或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或是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定禁止的行为造成,况且陶关明对损害后果仅有过失,故被告绍兴电力局不具备免责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第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金立祥作为陶关明的雇主,且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上方有高压线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并指令用安全的方法搬运梯子,但其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比例酌情确定为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电力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立祥34347元。二、驳回原告金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金立祥负担966元,被告绍兴电力局负担32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金立祥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适用的特殊侵权无过错责任并无错误,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第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金立祥作为陶关明的雇主,且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上方有高压线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并指令用安全的方法搬运梯子,但其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有四:1、在原审中电力局并没有辩称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2、在陶关明的案件中绍兴县法院并没有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所以上诉人认定法院应当依据绍兴县法院的判决为依据(注:在推运梯子中陶关明在前面拉上诉人在后面推,如果要认定上诉人存在有重大过失,那么陶关明也应当是重大过失)。所以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依据不足。3、原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有失公允。4、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能否减轻高压电产权人或经营管理人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上诉人应当获得全额赔偿金。综上,被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上诉人114490.34元。原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绍兴电力局答辩称:一、其认为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是错误的,我们认为应该适用解释第三条,当然判决混合引用了解释的第二条、第三条,而第三条恰恰是上诉人金立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其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作业。一审判决没有适用第三条,虽然引用了第三条,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无过错责任没有错,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解释对民法通则适用有特别的规定。二、对于一审判决因多原因造成,其提出了四点意见,我们认为多原因的一审判决是对的,但是绍兴电力局没有过错,我们不是导致损害赔偿的原因之一,其理由我们认为不成立。实际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其也讲到我们没有指责被害人的过错问题,并且在绍兴县法院的判决书中也没有讲到这个问题。我们不妨看一下绍兴县法院的判决书,当时金立祥的反驳意见是他不是雇主,而是东方公司,他认为实际侵权人是电力局,他不应该作为被告,他对受害人的过错也没有提起,一审在他没有抗辩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是正确的。绍兴县一审判决后,据此解释第十一条对第三人进行追诉,这越城区法院应当审理。多因的原因提出指向错误:1、电力局不应当承担责任;2、其雇佣的人员一前一后移梯子确实存在错误,对他们之间的过错我们没有意见;3、过失相抵的问题,这与电力局没有关联性,对他们的事实我们当时也不清楚,我们认为其讲的也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绍兴电力局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并无错误,但原审法院认为:“在高度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时,行为人免除责任唯一的条件就是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上述认定显然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该条款的规定属于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中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法定免责事由。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作业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金立祥与陶关明系推了高约6.4米的金属梯子穿越高压导线,其作业活动范围显然处于电力保护区范围之内;金属梯子明显小于导线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而被上诉人的作业活动并未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也完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上诉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庭询中补充:我们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无过错责任没有错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适用的法律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金立祥答辩称:高压触电属于特殊侵权范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他写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承担民事责任,电力局的理由是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我想问一下在水泥路上推梯子是否算法律禁止的行为?另外就是我在上诉状中写的,我认为应当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理由如下:一是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是严格责任,只有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能免责,根本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这是立法本意决定的。二是因为过失相抵是过错责任的内容,如果高压电致害责任适用过失相抵,等于对高压电作业人适用了过错责任,与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三是要正确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是对致害人免责的一般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是对特殊侵权的致害人免责所作的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特殊规定。四是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是对多个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时的责任分担,而不含受害人。上诉人应当获得全额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而引发的特殊侵权诉讼,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双方均无异议,有争议的是:上诉人金立祥认为,原审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的依据不足,本案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其应当获得全额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上诉人绍兴电力局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金立祥的行为构成了电力局的法定免责事由,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据此,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前提下,对过失相抵原则或法定免责事由的法律适用或理解问题。本院对此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虽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在作业人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可以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金立祥未经批准,与其雇员一起移动梯子通过上诉人绍兴电力局符合规定高度架设的电力线路保护区造成其雇员人身损害,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之规定情形,绍兴电力局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金立祥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过失相抵原则在本案中亦无适用前提。绍兴电力局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法律理解不当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8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金立祥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均由上诉人金立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