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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辖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阴××置业有限公司××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与江阴××置业有限公司××司、江阴××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置业有限公司××司,浙江××电梯有限公司,江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辖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置业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苏省××人民中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江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上诉人江阴××置业有限公司××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电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阴××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从名称到内容都体现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不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在江苏省启东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阴××置业有限公司××司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的书面合同虽名为《电梯买卖合同》,但合同中对所需电梯的规格、速度、层/站等均有特定的要求,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完成电梯制作等主要加工行为在被上诉人处,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即便以买卖合同确定管辖,因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第4条也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浙江××电梯有限公司成品仓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江阴××置业有限公司××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