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商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某,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陆某某为与上诉人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商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麻某某分别于2006年12月10日、2008年3月20日向陆某某借款80000元、7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2008年3月23日,麻某某向陆某某归还借款70000元,由当时与陆某某系同居关系的胡某某代为出具收条一份。至今麻某某尚欠陆某某款项80000元。陆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以麻某某未归还借款15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麻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麻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陆某某、麻某某曾某某在借贷关系是事实,但此二笔借款分四次均已归还,只不过借条未收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陆某某、麻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麻某某是否已归还全部借款?该院认为,因为陆某某、麻某某是多年朋友,关系较好,陆某某、麻某某都认可除了该案借款以外确有另外款项往来,如麻某某认为上述存款归还该案借款用,则应向陆某某收回借条或要求陆某某出具收条,现麻某某仅以存款凭条来对抗陆某某持有的借条,证据效力显感不足。故麻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上所指向的80000元款项,认定为归还陆某某之借款的依据尚不充分。至于麻某某提供的收条,鉴于收条书写人胡某某当时是陆某某的同居关系人,麻某某也知晓此事,且收条内容也明确载明收到麻某某还款柒万元,署名为陆某某,故胡某某的行为可视为代理陆某某的行为。此外,陆某某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来对抗该份收条,故该院认定麻某某已归还涉案借款70000元。综上,该院认为,麻某某至今尚欠陆某某借款80000元,麻某某应承担归还陆某某借款80000元的民事责任。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陆某某借款80000元;二、驳回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麻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陆某某负担1500元,由麻某某负担1800元。陆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一、因陆某某、麻某某系朋友关系,故在麻某某向陆某某借款7000000元中仅有150000元有书面借条;二、原判对以胡某某名义向麻某某出具的收条认定有误。1.胡某某在未征得陆某某同意情况下出具了收条;2.陆某某未授权胡某某收取还款70000元;3.该收条是以胡某某名义出具的,则应署其自己的名字,且即使该款为归还陆某某的借款,亦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4.无证据证明某某香与胡某某为同居关系,该二人不可相互代理,故该收条与陆某某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陆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麻某某答辩并上诉称:关于某为兵代陆某某出具的收条,因原审法院通知胡某某到庭作证及提供鉴定检材,但其既未到庭,亦未提供检材,故原判认定该收条中载明的70000元为对涉案借款的归还是正确的。但原判将麻某某通过银行的三次还款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的其他经济往来,依据不足。在一审中,麻某某提供了相关的收条、银行存单回执,以证明其已归还涉案借款150000元。因双方存在多年的友谊,且麻某某相信陆某某会遵守自行撕毁借条的承诺,故麻某某未能及时向陆某某收回借条。而按日常习惯,该现象亦是普遍存在的。陆满甲张某某之间存在案外借款,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陆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陆满乙对麻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麻某某存入陆某某银行账户内的81000元并非归还本案所涉的150000元借款,而是归还案外其他借款。至于收条上载明的70000元,因陆某某并未委托任某某去收取该款,亦并未收到该款,故涉案的150000元借款,麻某某并未归还。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23日的收条性质如何认定;二、麻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同年9月10日、10月10日存入陆某某账户内的81100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麻某某认为该收条系其向陆某某还款70000元时由案外人胡某某代陆某某书写的,而陆某某辩称其未委托胡某某向麻某某收款并出具收条,且该收条是否为胡某某本人所写亦不得而知,即使该款为归还陆某某的借款,亦与本案借款无关。因陆某某在2008年3月23日时已怀孕五、六个月,结合其在一审庭审中称胡某某为“丈夫”及在二审中自认2008年3月23日之前与胡某某为恋爱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某与陆某某在收条出具时为同居关系并无不当。陆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胡某某否认涉案收条系其代写,但在麻某某申请对该收条是否系胡某某书写进行鉴定后,胡某某并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供鉴定检材,结合麻某某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麻雪亚、葛静霞的证言,可认定该收条为胡某某所写。综上,作为同居关系人的胡某某以陆某某的名义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视为代理陆某某的行为,而陆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抗该收条,故本院认定该收条为麻某某归还涉案借款70000元的还款凭证。关于焦点二,麻某某认为该三笔款项中的80000元用于归还讼争借款,并为此提供银行存款凭条三份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除本案借款外,双方存在其他款项的往来,故在陆某某仍持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麻某某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力不足,难以证明该些款项就是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综上,陆某某、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对该二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1550元,上诉人麻某某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振业审 判 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王晓冲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