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玉庆、洪江组织卖淫罪,马某甲、谢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庆,洪江,马某甲,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玉庆。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戈、胡莉莉。被告人洪江。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顺德。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斌照。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月12���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倪晓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玉庆、洪江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马某甲、谢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上列四被告人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金戈、胡莉莉、朱顺德、周斌照、倪晓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邵玉庆开始具体经营绍兴市区多瑙河浴场。其后至2009年12月4日期间,被告人邵玉庆雇佣被告人洪江具体管理浴场四楼,并由被告人洪江为主要负责人,先后将前来浴场工作的周某甲、何某、周某乙、罗某、张某招用为卖淫女,采用收取押金、规定上下班制度、约定提成方式等手段,组织上述人员在浴场四楼内卖淫。又雇用被告人马某甲、谢某在浴场四楼吧台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登记卖淫情况、通风报信等。2009年12月4日晚9时,卖淫女何某、周某甲分别与嫖客马某乙、吴某在多瑙河浴场四楼包厢内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洪江、马某甲、谢某亦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晚11时许,被告人邵玉庆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北海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邵玉庆在到案后向绍兴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检举同监区的刘强生有余案未交代,后经绍兴县公安局柯桥轻纺市场派出所查证属实,但未达犯罪立案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邵玉庆、洪江、马某甲、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何某、周某乙、罗某、张某、马某乙、吴某、邵某的证言,转让协议,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记录卖淫的账本、单子等书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邵玉庆书面检举材料,绍兴县公安局柯桥轻纺市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玉庆、洪江以招用、介绍、容留等方式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谢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共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玉庆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但被告人邵玉庆作为浴场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邵玉庆在案发后能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办案线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玉庆、谢某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邵玉庆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邵玉庆减轻处罚及被告人洪江、马某甲、谢某的辩护人分别据此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邵玉庆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玉庆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洪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被告人谢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裘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