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612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2546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与曹群、保锡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曹群;保锡军;顾凤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2546号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营业场所南通市通州区。 负责人:姜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堃睿,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群,女,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保锡军,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顾凤娟,女,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与被告曹群、保锡军、顾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堃睿、被告曹群、顾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锡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761.82元,利息2832.07元,罚息13603.90元,复利2962.19元,合计64159.98元(暂计至2020年4月6日),自2020年4月7日起以本金44761.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利息2832.07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3000元;2.判令被告保锡军、顾凤娟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曹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群向原告借款79900元,合同明确了借款的期限、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保锡军、顾凤娟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锡军、顾凤娟对曹群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借款后,被告曹群未能按约还款,其余各被告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保证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银行贷款凭证及账号对账单、送达地址确认书、法律服务合同及缴纳收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曹群辩称,当时由其出面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在还款能力有限,以前是按照自己的能力每月归还一部分贷款,但后来发现所还款项都被冲抵了罚息,所以也就不还了。 被告顾凤娟辩称,为曹群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为了这笔贷款,自己前后已经归还了四万多元,剩余部分希望和银行协商慢慢归还。 被告保锡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曹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99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止,年利率为12%按月等额还款,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本合同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从应付息日的次日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保锡军、顾凤娟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同意约定两被告自愿对曹群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曹群发放贷款79900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款已于当日汇至被告曹群在原告处的银行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至2018年7月22日被告曹群最后一次归还原告2000元,后再未能归还本息。至2020年4月6日止,被告曹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4761.82元,利息2832.07元,罚息13603.90元,复利息2962.19元。被告保锡军、顾凤娟对上述欠付的借款本息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起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各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手续过程中,均明确了因借款产生纠纷后各自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曹群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保锡军、顾凤娟应积极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曹群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曹群主张还款。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且已实际支付,应予支持。被告保锡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4761.82元,支付利息2832.07元、罚息13603.90元,复利2962.19元(计算至2020年4月6日),并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以实际结欠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及复利(以实际结欠的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 二、被告曹群支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 三、被告保锡军、顾凤娟对上述一、二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 忠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