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甲与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甲,黄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夏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黄甲。原告夏甲为与被告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还贷需要为由,分别于200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5年6月19日借款3万元、2005年7月14日借款4万元、2005年11月6日借款14万元、2006年7月20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2006年8月21日借款2万元、2007年1月23日借款12万元、2007年7月3日借款5万元、2007年11月21日借款55000元、2008年5月4日借款15万元、2009年8月9日借款267000元,共计922000元,原告均以现金给付,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以上借款除2006年7月20日的3万元外,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期间,被告为继续获得原告的借款,于2006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将房产证(所有人为其父黄乙)抵押给原告。借款之后,被告对上述款项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22000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分别于2005年6月1日、2005年6月19日、2005年7月14日、2005年11月6日、2006年7月20日、2006年8月21日、2007年1月23日、2007年7月3日、2007年11月21日、2008年5月4日、2009年8月9日出具的欠条十一份,以证明被告黄甲向原告夏甲陆续借款的事实;3.原告的户口簿,以证明原告曾用名夏乙的事实;4.被告于2006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取得原告信任继续借款,将其父亲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自己偿还原告债务担保的事实;5.被告于2007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时黄某为担保人,并不是都没有担保人的事实;6.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账户交易���细、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以证明原告现金流动量大、具备现金交付借款条件的事实;7.医院诊断报告单,以证明原告身患重病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属于高利贷借款,2004年,其向原告借款七、八万元,后经利滚利,至2008年底借款本金已翻至60多万元,本案的欠条都是其在原告的胁迫之下所签。2.被告之前一直在龙湾交通中心工作,有稳定收入,不可能存在因经营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3.双方的借款没有还款日期、没有担保人、没有利息约定,所以是虚假债务。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编号为0000040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以证明原告胁迫被告签下借条并要求还钱的事实;2.温州市龙湾交通服务中心出具的单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单位和正常收入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符合证据的法定三性要求,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证据2,其中部分借条的借款人署名为“黄丙”,但被告黄甲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从其辩称中可知,其承认所有借条系其出具,只是系在原告胁迫之下所为;2005年6月1日的借条中出借人名为“夏乙”,结合原告证据3及原告持有该借条原件的事实,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即为原告夏甲。综上,本院认为,该十一份借条皆为被告黄甲出具给原告夏甲的债权凭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认为这些借条系受胁迫所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不符合抵押担保的形式要件,但可以证明被告为获得原告的信任,许诺将其父所有的房产抵押与原告的事实;原告证据5,非本案诉争借款,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原告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存在现金频繁流动的事实。原告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证据1,从登记表所载内容可见:该起非法拘禁行为发生于2010年1月21日,晚于本案借条出具时���;拘禁人为陈某某,系被告黄甲在其他债务中的担保人,迫于债权人追债,故对被告黄甲实施拘禁,从该登记表中无法看出原告夏甲牵涉其中;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2,其所称“……黄甲,……,1972年10月出生”,明显与被告黄甲实际出生年份不符,且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甲分别于200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5年6月19日借款3万元、2005年7月14日借款4万元、2005年11月6日借款14万元、2006年7月20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2006年8月21日借款2万元、2007年1月23日借款12万元、2007年7月3日借款5万元、2007年11月21日借款55000元、2008年5月4日借款15万元、2009年8月9���借款267000元,共计922000元,原告均以现金给付,被告分别向原告示出具欠条。期间,被告为体现还款能力,许诺将其父所有的房屋抵押于原告,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借款之后,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9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其中2006年7月20日的3万元借款已明确约定月利率1%,现原告请求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欠条系其在原告胁迫之下出具并非真实借款,缺乏证据支持,同时,被告辩称本案是虚假债务,理由不当,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甲借款922000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5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6576元,由被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衍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群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