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戴宜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宜辉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宜辉,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马科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宜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宜辉及其辩护人马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宜辉在慈溪市逍林镇逍路沿村一机耕路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向胡某(另案处理)购得蓝色宗申牌ZS150ZH-20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该车系何某于2009年9月8日在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枫林道口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40元)。案发后,该正三轮车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宜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笔录、涉案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戴宜辉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宜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宜辉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马科杰请求对被告人戴宜辉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宜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