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提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任某某与被申请人宋某某、宋某债权人撤销与宋某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某某;任某某与被申请人宋某某、宋某债权人撤销;宋某某;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提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宋某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宋某。申请再审人任某某与被申请人宋某某、宋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越某二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任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9)浙绍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0年5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宋某某、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称被告宋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12月10日共向其借款840000元。2008年1月10日被告宋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越城区××花园××室房屋以300000元价格转让给其子即被告宋某,该房屋纳税价格为444042元。原告诉被告宋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即(2008)越某二初字第2087号案于2008年8月27日立案,尚在审理之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现原告行使撤销权的理由是被告的房屋转让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对此,评判如下:第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宋某某现无其他财产可资清偿。因为原告诉被告宋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在审理当中,且未进入执行阶段,在对被告宋某某尚未执行的前提下不能判断被告宋某某现无其他财产可资清偿,已经现实损害原告债权。第二,原告诉称的被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恶意转让财产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在再审中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判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恶意转让财产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而事实上申请人在庭审中已向法院提供被申请人宋某某转让给被申请人宋某的房屋转让价为30万元,且在同类地域该房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5400元,而被告转让的价格为3648元,其价格相差2000余元的有关事实依据,他们之间的转让价已明显低于市场价,况且该节事实法院已认定,另外被申请人之间系父子关系,共同生活在一起,被申请人宋某应当知道其父欠债的情形,有明显的恶意转让的行为,而且被申请人未到庭,放弃质证。2、本案申请人在起诉时,已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讼争的房屋进行评估,以确定该房屋的实际价值,但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未予理睬。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撤销两被申请人之间房屋买卖行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在本案再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任某某诉宋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生效,任某某对宋某某所享有的84万债权已被生效判决(2008)越某二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现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宋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任某某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宋某某与被申请人宋某之间关于绍兴市银都花园8幢501室房屋买卖行为的请求是否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情形下的撤销权,需同时具备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等三个要件。现围绕上述构成要件评判如下:(一)被申请人宋某某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讼争房屋。本案讼争房屋转让时的纳税价为444042元,而被申请人转让该房屋的合同交易价为300000元,该成交价尚达不到纳税价的70%,由于本市实行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办法,房屋纳税价一般低于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故可以认定该成交价明显低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价,远低于该房屋的实际价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二)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债权。申请人任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3日、2007年12月10日出借给被申请人宋某某借款52万元、32万元,并约定52万元的借款于2008年1月3日归还,32万元的借款于2008年3月10日归还。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被申请人宋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于2008年1月10日将其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子宋某。现申请人任某某诉被申请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未发现宋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宋某某在对申请人任某某负有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其子宋某,该行为使得其责任财产减少,降低了偿债能力,直接导致申请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在宋某某未出庭证明该处分行为正当性的情况下,应认定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现实的损害了申请人任某某的债权。(三)被申请人宋某是否知道上述情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受让人的主观意图往往很难用证据直接加以证明,只能根据转让时的具体情形来予以判断,对受让人主观意图的认定上实行推定。本案中,房屋市价的大致情况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而讼争房屋的合同价远低于市场交易价,故宋某应当知道宋某某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宋某某与宋某系父子关系,两人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且共同居住在一起,从常理推断,宋某应对宋某某的债务状况有所了解,同时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应该知道宋某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必然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故可以推定宋某对于宋某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对任某某的债权造成损害的事实是明知的。综上,被申请人宋某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名下房屋,对申请人任某某的债权造成损害,且被申请人宋某知道上述情形。申请人任某某据此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某二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被申请人宋某某与被申请人宋某之间就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花园××室的房屋买卖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申请人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耀炯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燕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