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尹某与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郎某。原告尹某与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告系贵州义县人,丧偶后经人介绍于××××年××月与被告郎某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即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不给生活费。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儿子曾某甲(改名为郎某甲)生活无着,仅靠亲人救济过日。平时,婆媳关系也不和,经常吵架。被告遇事无主见,家庭也常无力顾及,原告生病危急,被告也见死不救,由原告亲戚出钱救助。2009年1月原、被告因没有生育,收养女孩一名,取名郎某乙,现已3岁。收养后,生活担子更重,原告带两个小孩,而被告却不来照顾,生活更加困难。原告对生活无望,于2010年3月搬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和好无可能,共同生活下去更无信心。故原告诉请本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儿子郎某甲随原告生活,女儿郎某乙随被告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郎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子女户籍资料2份,证明儿子郎某甲系1996年6月12日出生,系原告尹某与前夫的婚生子,女儿郎某乙于2008年12月13日出生,系原告与被告婚后领养的女儿,现户口已经报至被告户籍所在地。证据三,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曾想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郎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证据三,未有原、被告的签字,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得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贵州义县人,丧偶后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与被告郎某登记结婚。儿子郎某甲,1996年6月12日出生,系原告尹某与前夫的婚生子,女儿郎某乙于2008年12月13日出生,系原告与被告婚后领养的女儿。现原、被告双方出现隔阂。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郎某离婚,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举证不足,本院尚难予断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原、被告共同呵护,夫妻之间的隔阂需要时间的磨合,倘若原、被告能正确对待婚姻,夫妻应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