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金小娟与叶国方、孙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娟,叶国方,孙仁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734号原告:金小娟。委托代理人:唐传荣。委托代理人:蒋淑娜。被告:叶国方。被告:孙仁红。原告金小娟与被告叶国方、孙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传荣,被告叶国方、孙仁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期为一年,利息以1分计算。至2009年2月5日二被告归还15,000元后,借款余额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支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6,756.16元,合计31,756.16元,并由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叶国方辩称:我愿意归还原告20,000元,但我目前没钱,愿意在三年内还清。被���孙仁红辩称:欠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因我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归还,并希望原告减免利息;我与被告叶国方是在2008年7月11日协议离婚的,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用途是为归还叶国方在与我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我只同意承担20,000元,因我个人已还15,000元,所以我愿意再还5,000元,另20,000元应由叶国方归还;原告所诉的借款利息计算有误。当时约定的利息是年息1分,不是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日期也不准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孙仁红、叶国方落款于2008年7月20日的《借条》1份,以证明原告出借给两被告人民币40,000元,被告承诺借期1年,利息1分的事实。原告同时自认,被告于2009年2月5日已还借款15,000元;2、《利息计算清单》1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40,000元至2010年5月11日应付约定的利息6,756.16元。对���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计算方式中借款日期不准确,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也不当,应按年利率1%计算,故对证据2不认可。本院确认:原告举证1,即署名孙仁红、叶国方的借条原件,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本案无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20日,被告叶国方、孙仁红共同向原告金小娟借得人民币4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借期一年,利息一分。2009年2月5日,被告孙仁红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至今尚欠25,000元。被告因未偿还到期借款和支付约定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是约定借款利息一分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原告认为,系约定不明,应按月利率的银行方式计息,但被告认为约定明确为年利率。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的利息为一分,推定按年利率1%计算。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至起诉日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孙仁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用于归还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按份清偿,因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在婚姻结束后共同向原告所负债务的清偿,故两被告对此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方、孙仁红应偿还原告金小娟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396.83元,合计30,396.8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负担13元,两被告负担284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