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婕与任观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婕,任观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任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帅。被告任观灿。原告任婕为与被告任观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婕的委托代理人高向华、黄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观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婕诉称,200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然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暂计,按同期贷款利率从债务到期之日至本案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分别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要求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任观灿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本案原告曾用名为任姬亚,现名任婕的事实。证据2、借条1份,证明200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还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05年12月2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任姬亚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每年还5000元,到2009年12月31日还清所有借款。借款人:任观灿”。然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任婕与被告任观灿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任观灿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观灿应归还给原告任婕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