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钟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蒋某某租赁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钟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蒋某某租赁,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643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93)。住所地绍兴县××××路。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2003年起至2006年,被告蒋某某向原告租赁钢管,用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涂山安置房工程,被告蒋某某系该工程项目经理;2009年1月17日被告蒋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对所欠租金57,780元予以确认。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7,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蒋某某不是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涂山安置房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梁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涂山安置房工程已于2004年8月5日竣工验收,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原告租赁过钢管。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原告钟某某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销货清单一份及被告蒋某某于2009年1月17日出具的结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蒋某某系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涂山安置房工程的项目经理,确认积欠原告钢管租金57,78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销货清单和结帐单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涂山安置房工程已于2004年8月5日竣工验收,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原告租赁过钢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一份及竣工验收备案表二份,以证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涂山安置房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梁某某,该工程已于2004年8月竣工验收等事实。对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钟某某当庭质证认为:对中标通知书一份及竣工验收备案表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钟某某及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蒋某某积欠原告租金57,780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蒋某某系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涂山安置房工程的项目经理,也不能证明上述租金系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所欠等事实;2、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月17日被告蒋某某出具给原告结帐单一份,载明:现结钟某某在涂山安置房工地钢管租费尚欠57780元大写伍万柒仟柒佰捌拾元正。上述款项被告蒋某某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钢管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蒋某某尚欠原告钟某某钢管租金57,7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某某未及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支付钢管租金57,7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钢管租金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未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钟某某钢管租金57,7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