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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61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个体汽车修理工,2008年被告到原告处修车,因资金紧缺,对拖欠的修理费及配件款共计6100元,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定于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修车工时某及配件款共计6100元,自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5月17日止的利息1809.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王某某汽车配件及修车工时某6100元,定于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如逾期不付,愿承担2%的月息,该欠款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汽车修理工,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对所欠的汽车修理工时某及配件费61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如未按时支付愿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汽车修理费及配件费61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按约付款,至今未付,尚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履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6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6100元自2009��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旭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