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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上海思想者家具有限公司与张云良、朱金观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良,朱金观,上海思想者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良。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思想者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淡荣。上诉人张云良、朱金观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商初字第5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村委会证明、宁波江东乐田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卡、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房屋产权证、工资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云良的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科技园区杨木碶路226弄100号106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张云良的住所地在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村西门头12号,但其提供的暂住证、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村委会证明、宁波江东乐田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卡、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房屋产权证、工资单以及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新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云良的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科技园区杨木碶路226弄100号106室。因此,本案上诉人张云良的经常居住地和上诉人朱金观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商初字第51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