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谭甲、谭甲与被告林某某、温州××布××有限公司与林某某、温州××布××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甲,谭甲与被告林某某、温州××布××有限公司,林某某,温州××布××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256号原告:谭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陈甲。被告:林某某。被告:温州××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海滨××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大道××1、8楼。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原告谭甲与被告林某某、温州××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布××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甲、被告林某某、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甲诉称:2009年8月23日,被告林某某驾驶浙c×××××号比亚迪轿车由蓝田村驶向东海堤坝方向,14时,车辆行经蓝田水闸堤坝地段时在左侧路面上与对向原告谭甲驾驶的浙c×××××嘉陵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附二医)进行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皮肤组织开放性损伤伴缺损、左腓骨长短肌部分断裂、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足皮肤裂伤、左1-4趾伸肌腱断裂、左某某神经断裂、右胸壁挫伤,行全麻下行扩创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取对侧大腿厚皮植皮术,经住院20天治疗,病情基本稳定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8856.85元,后又多次门诊随诊。2010年3月24日,经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拾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误工期限评定为八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肆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三个月,后期复查及药物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9月9日,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7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对赔偿金额有争议未能达成调解,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调解终结书。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综上,被告林某某驾驶浙c×××××轿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日××布××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先予赔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林某某、日××布××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谭甲损失330211.48元(清单:1、住院费39192.43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0天×80元/天=1600元,3、出院后护理费4个月×2200元/月=8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5、营养费3个月×2000元/月=6000元,6、误工费(8个月+20天)×2200元/月=19623元,7、交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20%+2%)=108288.4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廖某某的扶养费16683元/年/3×(20-2)年×50%=50049元,母亲刘某某的扶养费16683元/年/3×20年×50%=55610元,女儿谭乙的抚养费16683元/年/2×(14)×50%=58390.5元,合计164049.5元],11、鉴定费2700元,12、摩托车某某费1215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69068.3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8856.85元,总计330211.48元。);二、被告永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林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浙c×××××的行驶证;3.被告日××布××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2-3证明该二被告主体资格;4.被告永安××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5.浙c×××××的交强险保险单,4-5证明被告永安××公司的主体资格,和系浙c×××××轿车的承保单位的事实;6.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7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7.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70419号调解终结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在交警调解未果已终结;8.附二医门诊病历;9.附二医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心电图报告单、肌电图报告单、出院记录,8-9以证明原告抢救诊断、治疗的经过;10.附二医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收费收据、劳务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劳务费;11.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相关的交通费;12.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温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251号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玖级、拾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误工期限评定为八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肆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三个月;13.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14.原告谭甲的户口簿、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黎家村村委会2010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忠县忠州镇东某路社区居委会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原告谭甲与其妻孙某某的结婚证,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母亲60岁,父亲62岁,女儿4岁,原告家庭成员的情况以及原告女儿跟随岳母在忠县居住生活的事实;15.原告谭甲的暂住证、暂住信息、健康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黄石村委会2010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单,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温州市区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温州市区;16.浙c×××××的机动车购车发票、行驶证,以证明浙c×××××摩托车系原告所有;17.浙c×××××的机动车某修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修车费用;18.庭后补充提供原告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4月29日间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扶贫开发区分行存取款的凭条,证明期间原告一直生活于温州。被告林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车辆是日××布××公司所有,我是公司管理人员,平时车辆由我使用。浙c×××××号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被告林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谭甲的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为原告支付38856.85元住院费用。被告日××布××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住院时间应是19天,浙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永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浙c×××××车辆的商业险抄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日××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9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并认为证据9正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时间为19天而非20天。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历记载为准,为19天。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非医疗费用429元,住院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7376.77元(其中包括前述的非医疗费用429元)、门诊医疗费261.56元中存在非医保费用10.6元均应当予以剔除,治疗缴费单60元不是发票不应计算在内。本院确认证据10的真实性,被告永安××公司对非医保金额的核算及不理赔的意见被告林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治疗缴费单60元不是发票,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求,该金额不计算在医疗费内;另外,被告永安××公司异议的非医疗费429元中,普食228元、赔偿费30元和枕头(赔偿)3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扣除,其余空调费等属治疗期间合理支出,不应扣除;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金额应为(住院38856.85+门诊275.58)-(228+30+30)=38844.43元,其中非医保金额应为7235.77+10.6=7246.37元。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部分票据与就医经过不符,交通费酌情支持其中500元。证据12、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永安××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无异议的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鉴定结论;对鉴定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证据14,被告认为原告的父母亲的姓氏与原告的姓氏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部门出具,具有公信力,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暂住证显示事故发生前在温暂住不满一年;证据18,对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5、18的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该二项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温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从事熟食生意的事实。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确认该车所有人为原告。证据17,被告认为没有经过保险定损;本院认为,被告对修理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保险定损不是维修的必经程序,该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支出修理费1215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提供的住院费发票,金额与原告主张一致,质证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8856.85元的事实。被告永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事故车辆浙c×××××的保险情况。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下午14时,被告林某某驾驶浙c×××××比亚迪轿车由蓝田村驶向东海堤坝方向,车辆行经蓝田水闸堤坝地段时在左侧路面上与对向原告谭甲驾驶的浙c×××××嘉陵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附二医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皮肤组织开放性损伤伴缺损、左腓骨长短肌部分断裂、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足皮肤裂伤、左1-4趾伸肌腱断裂、左某某神经断裂、右胸壁挫伤,行全麻下行扩创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取对侧大腿厚皮植皮术。原告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又多次门诊。住院医疗费38856.85元被告林某某已支付。2009年9月9日,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7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3月24日,原告伤势经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251号司法鉴定书,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拾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误工期限评定为八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肆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三个月,后期复查及药物治疗费用评定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在交警部门原被告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2010年3月26日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调解终结书。另查明,原告谭甲为农业户口,事故前已在温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廖某某和母亲刘某某分别为62岁、60岁,原告与妻子孙某某的婚生女谭乙4岁;廖某某和刘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为谭丙、谭甲、谭宁玉。事故车辆浙c×××××登记在被告日××布××公司名下,林某某系公司管理人员,该车平时由林某某使用。浙c×××××在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7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权利人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事故车辆浙c×××××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林某某赔偿,日××布××公司负连带责任。为方便和效率起见,林某某应负的赔偿金额没有超过浙c×××××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的,可由永安××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医疗费38844.43元(其中非医保金额7246.37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21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已经认定;护理费,鉴定评定的4个月已包括治疗和康复时间在内,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与出院之后分别计算存在重复,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依法适用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7480元/年×4个月=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原告请求的30元/天计算住院的19天为570元;营养费,考虑原告伤势和恢复需要,酌情支持其中1200元;误工费,鉴定评定的8个月已包括治疗时间在内,故原告请求住院时间另外计算没有依据,原告从熟食行业,但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依法适用上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4529元/年×8个月=16353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前已在温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依法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24611元/年×20年×(20%+2%)=108288.4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164049.5元[分别为父亲廖某某16683元/年×(20-2)年×50%÷3=50049元,母亲刘某某16683元/年×20年×50%÷3=55610元,女儿谭乙16683元/年×(18-4)×50%÷2=58390.5元]与各被扶养人需抚养年限及原告需承担的扶养比例相符,计算标准亦未超法定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其中8500元;上述合计356380元。经分项、分类、比例计算,被告永安××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215元,超出部分356380-121215=235165元,已经超过事故车辆浙c×××××投保的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的限额,故商业险20万元需满额赔付,合计永安××公司在本案中赔付32万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计356380-321215元=35165元,由被告林某某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已支付38856.85元,多垫付了3691.85元。为方便及效率起见,被告林某某多垫付的该3691.85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时直接扣除、理赔给林某某,故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可再获赔金额为321215-3691.85=317523.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谭甲317523.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53元(原告已预缴2900元,其余缓交),减半收取3126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林某某、日××布××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金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