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区××加油站、嘉兴市××区××加油站与被告浙江××责任公司与浙江××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区××加油站,嘉兴市××区××加油站与被告浙江××责任公司,浙江××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908号原告:嘉兴市××区××加油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路。负责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封某某。被告:浙江××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侧。法定代表人:乔某。原告嘉兴市××区××加油站与被告浙江××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从2009年4月12日至5月25日,被告车辆在原告处加柴油共计价值516189元,此后被告支付了柴油款198000元,余款31818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柴油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送货单9本,证明被告所属车辆的驾驶员在原告处加柴油,共计价值516189元。2.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支票于2009年5月6日支付货款10万元,其他已付款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送货单由经办驾驶员签名并有柴油的型号与数量,符合正常的社会交易习惯,进账单进一步表明原、被告存在经济往来,考虑到原、被告各自的经营范围并结合送货单,本院确认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即原告提供柴油供被告所属车辆使用。故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但若按统一的单价4.6元/升计算,油款共计516460.80元,与原告主张的516189元存在差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柴油买卖关系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柴油款。原告主张的油款低于按送货单计算的金额,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区××加油站柴油款318189元。本案受理费3036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