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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精雕加工模具。2010年4月5日,被告在提取模具时出具给原告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加工款2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2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2010年4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精雕加工模具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进行加工,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被告应按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加工款。被告未支付加工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加工款2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2000元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庞婷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