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甲。上诉人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胡某某曾多次向江某某购买水泥预制材料。2006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胡某某尚欠江某某货款5548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江某某现主张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是江某某、胡某某,并提供《欠条》加以佐证,而胡某某对此并未提出抗辩,据此应当认定江某某、胡某某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建筑材料或许用于胡某某与“春根”等人的合伙经营,但“春根”等人并不因此能成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为买卖合同与合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是买受人和出卖人,买卖合同是通过买受人和出卖人的意思表示形成的,“春根”在《欠条》上签字后又划掉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春根”曾通过意思表示与江某某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当然,如果胡某某认为涉案货款根据合伙约定不应该由其承担,其在支付货款后有权根据合伙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江某某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胡某某在2006年1月9日前己收到了涉案水泥预制材料,没有证据显示江某某、胡某某曾就涉案货款的支付达成某种合意,胡某某有义务在2006年1月9日将所欠货款支付给江某某。胡某某在2006年1月9日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江某某要求胡某某支付货款554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701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判决:胡某某支付给江某某货款55480元,赔偿利息损失17010元,合计724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胡某某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胡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1月9日,江某某与胡某某及第三人朱乙结算,由胡某某及朱乙共同出具欠据给江某某,载明尚欠江某某屋架、横梁货款。之后,江某某并未依法向胡某某主张权利。江某某在胡某某等出具欠据后,理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合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其明知朱乙在本案中负有连带义务,却单独向胡某某主张,于法无据。其提起诉讼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应给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某某答辩称: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时效问题,当事人应在一审期间主张,胡某某在二审期间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而且,江某某也可以举证本案时效未超过。江某某曾经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关于朱乙是否为共同债务人的问题,也是不成立的。本案所涉的买卖关系是由胡某某一人向江某某购买材料,在江某某得知胡某某购买材料后与他人合伙经营,所以出具欠条时江某某要求其他合伙人共同支付款项。对于江某某而言,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胡某某,但如果其他人愿意承担责任,江某某对此也并无异议。朱乙因为“干良”不愿意签字,所以表示不愿承担责任。本案买卖关系是江某某与胡某某之间发生的,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房协议,证明胡某某与朱乙共同承包工程的事实。2、协议,证明对象同上。3、协议,证明对象同上。4、(2008)富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江某某曾将胡某某及朱乙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以此证明江某某明知朱乙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经质证,江某某对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便上述证据证明胡某某与朱乙之间存在合伙建房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共同向江某某购买材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欠条上“春根”已经被划去,不能证明朱乙也是本案债务人之一。江某某向本院提供(2008)富民二初字第118号案件的起诉状(载有收文某某),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经质证,胡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胡某某、江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3,因胡某某与案外人朱乙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胡某某提供的证据4江某某在一审期间已作为证据提供,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已予以确认,对于胡某某在二审期间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江某某提供的证据与(2008)富民二初字第118号裁定书相印证,据此可以证明江某某曾向胡某某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欠条落款的“春根”是否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二、诉讼时效问题。江某某持有的债权凭证落款欠款人一栏内虽有胡某某及“春根”共同署名,但“春根”的署名明显被人为划去,江某某表示是“春根”本人所为,而胡某某对此仅表示不清楚,并未否认江某某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欠条记载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不能确认“春根”本人仍有愿意继续与胡某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认定“春根”为本案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缺乏事实依据。胡某某要求“春根”作为共同债务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胡某某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二审期间行使时效抗辩权,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