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90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傅某某外出,地址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证人耿某、刘某、王某某、蔡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傅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08年3月8日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但没有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90000元,并按约定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正及从2008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叶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某某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本院依据原告叶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耿某、刘某、王某某、蔡某出庭作证。1、证人耿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和叶某某、王某、傅某某、刘某还有几个我叫不出名字的一起在我店里吃晚饭,叶某某说要借钱某某洪华买厂房的设备用,就向我借了现金30000元。我借钱给叶某某30000元,好像是1分的利息,我们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傅某某向叶某某借钱30000元,是在我开的小炒店里借的。2008年的7月份的晚上在我店里一起吃饭的时候,傅某某本来是向我借钱的,我说我没有钱,然后傅某某把叶某某叫过来吃饭之后向叶某某借钱的,当时傅某某说借钱买厂房的旧设备。吃饭快要吃完的时候,叶某某又回去大概一个小时左右把钱拿回来给小傅的,我看到叶某某把30000元钱给小傅的,当时小傅没有写借条,有没有说利息我是不知道的。3、证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7、8月份的时候在王某某的小炒店吃饭的时候,傅某某向叶某某借款30000元的,那天有五六个人在吃饭的,具体名字我不清楚了,王某、叶某某、老蔡都在的,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的。傅某某说丽水一个厂要倒闭了,要买旧设备但是没有钱,就向叶某某借钱。讲好借钱的时候我在的,之后我吃了一半就走了,借钱的时候我不在场的。第二天叶某某跟我说借给傅某某30000元了,我问他有没有写借条,叶某某说没有。4、证人蔡某在庭审中陈述:大概是2008年7、8月份,当天晚上我们六七个人在王某的小炒店里吃晚饭,傅某某向叶某某借钱30000元,说借一个星期左右,一个星期后连上次的钱一起归还,30000元是没有写借条的。傅某某说借钱买旧厂房用的。我只看到叶某某把钱当场给了傅某某。利息有没有说我是不知道的。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2,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傅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人耿某、刘某、王某、蔡某的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30000元,且被告当时没有出具借条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及时予以偿还。被告所借的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且在借条中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所欠原告的30000元,是2008年8月份所借的,且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5月9日起支付3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08年5月9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友对审判员张福友人民陪审员 罗   胜   云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