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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诉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称被申请人徐乙、刘某某、徐丙共同经营石与徐乙、刘某某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甲,徐乙,刘某某,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瑞诉保字第13号申请人:徐甲。法定代理人:庄某某。被申请人:徐乙。被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徐丙。申请人徐甲称被申请人徐乙、刘某某、徐丙共同经营石磨厂。2009年7月30日,因该厂内的排风漏电致使申请人触电昏迷,当即送至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抢救,又先后转至瑞安市人民医院、上海中山医院救治、瑞安市中医院治疗,经医生确诊为持续植物状态。至今申请人已花费医疗费等近百万元。而被申请人仅支付15万元。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产权登记为被申请人徐乙的分别座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南村中南街5号(产权证号:000040**)及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北村桥南街37号(产权证号:000014**)的两处房屋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产权登记为被申请人徐乙的分别座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南村中南街5号(产权证号:000040**)及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北村桥南街37号(产权证号:000014**)的两处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徐甲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连永考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