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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宁波盛联制衣有限公司与刘存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盛联制衣有限公司,刘存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917号原告:宁波盛联制衣有限公司(代码:71721469-8),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方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继荣,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萍,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存云,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宁波盛联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联公司)与被告刘存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继荣、张亚萍、被告刘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联公司诉称,被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为按件计酬。合同到期后,原告希望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认为单位经济效益差、工资低,不愿续签,并于2010年3月左右自动离职。原告曾在2008年1月至9月支付给被告社保补贴每月350元,共计315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750元的义务。被告刘存云辩称,原告未为我缴纳社保,社保补贴350元/月没有拿到过。仲裁裁决正确,仲裁结果认可。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2006年4月14日,被告与宁波赛爵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5日,被告通过EMS邮件通知原告,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其余在职期间均未缴纳。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8250元。2010年4月22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219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750元,同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均无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结果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邮件详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系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和《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对于被告无异议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补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盛联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刘存云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二、原告宁波盛联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存云经济补偿金375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盛联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