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芜中刑终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崔国亮、汪大胜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国亮,汪大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072号原公诉机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国亮,男,1978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铜陵市狮子山区。1999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9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大胜,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6月释放。2009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国亮、汪大胜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10)镜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崔国亮、汪大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崔国亮、汪大胜在芜湖市、宣城市等地,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撬门入室方式进行盗窃作案14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54000余元。具体事实为:一、2009年6月某日凌晨,在芜湖市长江市场园强盛贸易店盗窃现金2800元;二、2009年6月5日凌晨,在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伟翔信息公司盗窃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108元);三、2009年6月6日凌晨,在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和顺酒业盗窃折合人民币4000元的外币;四、2009年6月11日凌晨,在芜湖市南瑞芙蓉坊美容店盗窃1台微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515元)和现金5000元;五、2009年6月11日凌晨,在芜湖市南瑞如意酒店盗窃2条芙蓉王香烟和现金200元;六、2009年6月11日凌晨,在芜湖市南瑞今醉园酒店盗窃1部数码相机和3箱口子窖(价值1400元);七、2009年6月11日凌晨,在芜湖市南瑞巨浪美发店盗窃现金2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芮某、金某、徐某2、代某、许某、王某1、高某的陈述,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估价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八、2009年5月27日凌晨,在芜湖市银湖南路阳光雨露浴场盗窃现金2200元。该笔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明阳光雨露浴场被盗,其中吧台营业款和备用金791元被盗,服务员戴小妹包内1500元被盗。2、被害人戴小妹的陈述,证明阳光雨露浴场被盗,其中吧台营业款和备用金791元被盗,其包内1500元被盗。3、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阳光雨露浴场被盗,其中吧台营业款和备用金791元被盗,服务员戴小妹包内1500元被盗。4、被告人崔国亮2009年10月28日在芜湖市看守一所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汪大胜在阳光雨露浴场吧台抽屉盗窃700余元,在吧台下面一个包内盗窃1500元。5、被告人汪大胜2009年10月27日在芜湖市看守一所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崔国亮在阳光雨露浴场盗窃,在吧台抽屉内盗窃600-700元,在吧台下面的包内盗窃几百元。6、书证指认笔录,证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7、被告人崔国亮、汪大胜当庭供述和书证被告人崔国亮书写的陈述材料,证明被告人崔国亮在押解途中将其书写的一份书面陈述材料交给了被告人汪大胜,后被告人汪大胜在审理过程中将该书面陈述材料作为自己的陈述材料向法庭提交。8、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阳光雨露浴场提取的手印系被告人崔国亮所遗留。关于二被告人当庭辩解盗窃现金只有700余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国亮在侦查机关供述在包内及抽屉内共盗窃2200余元,被告人汪大胜也供述二人在包内及抽屉内盗窃了现金,被害人及证人明确陈述了被盗现金数额为2291元,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也未提出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以推翻前供,且二被告人当庭存在串供的情节,因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该笔指控盗窃金额,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九、2009年6月1日凌晨,在芜湖市长江市场园翅展广告店盗窃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340元)、1部白色联想牌手机(价值239元)和现金2000元。该笔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展翅广告公司被盗1部华硕笔记本电脑、1部联想手机和现金2000元。2、被告人崔国亮2009年10月28日在芜湖市看守一所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汪大胜在长江市场园一个广告店盗窃1部电脑、1部手机和现金2000元。3、被告人汪大胜2009年10月27日在芜湖市看守一所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崔国亮在长江市场园一个广告店盗窃1部电脑、1部手机和现金2000元。4、书证指认笔录,证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5、被告人崔国亮、汪大胜当庭供述和书证被告人崔国亮书写的陈述材料,证明被告人崔国亮在押解途中将其书写的一份书面陈述材料交给了被告人汪大胜,后被告人汪大胜在审理过程中将该书面陈述材料作为自己的陈述材料向法庭提交。6、鉴定结论,证明案涉手机、电脑的价值。关于二被告人当庭辩解盗窃现金只有700余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国亮、汪大胜在侦查机关均供述盗窃现金数额为2000元,被害人也陈述被盗现金为2000元,两者之间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也未提出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以推翻前供,且二被告人当庭存在串供的情节,因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该笔指控盗窃金额,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十、2009年6月4日凌晨,在芜湖市市委对面藏秘香足疗店盗窃1部金立牌手机(价值719元)、1部小灵通、1条红南京香烟、5包中华牌香烟和现金3000元。该笔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藏秘香足疗店被盗1部金立牌手机(08年下半年购买,购买价1580元)、1部小灵通(几年前购买,购买价400元)、1条红南京香烟(价值110元)、5包中华牌香烟(价值200元)、1枚钻石戒指和现金3000元。2、被告人崔国亮2009年10月28日在芜湖市看守一所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汪大胜在藏秘香足疗店盗窃1部金立牌手机、1部小灵通、1条红南京香烟、5包中华牌香烟、1枚钻石戒指和现金约3000元,钻戒给了汪大胜。3、被告人汪大胜2009年10月27日在芜湖市看守一所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崔国亮在藏秘香足疗店盗窃1部金立牌手机、1部小灵通、1条红南京香烟、5包中华牌香烟、1枚钻石戒指和现金约3000元。4、书证指认笔录,证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5、被告人崔国亮、汪大胜当庭供述和书证被告人崔国亮书写的陈述材料,证明被告人崔国亮在押解途中将其书写的一份书面陈述材料交给了被告人汪大胜,后被告人汪大胜在审理过程中将该书面陈述材料作为自己的陈述材料向法庭提交。6、鉴定结论,证明案涉手机的价值。关于二被告人当庭辩解盗窃现金只有12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国亮、汪大胜在侦查机关均供述盗窃现金数额为3000元,被害人也陈述被盗现金为3000元,两者之间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也未提出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以推翻前供,且二被告人当庭存在串供的情节,因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该笔指控盗窃金额,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十一、2009年7月11日凌晨,在芜湖市青山街小熊超市盗窃价值4500元的黄山、芙蓉王等各式香烟和现金3000元。该笔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小熊超市被盗价值4879元的各种品牌香烟(硬中华23包计874元、软中华6包计330元、苏烟9包计360元、软云烟36包计720元、黄芙蓉王18包计400元、黑芙蓉王9包计260元、五星皖烟5包计115元、硬黄鹤楼18包计320元、软黄鹤楼16包计240元、玉溪16包计360元、长白山7包计120元、黑迎客松18包计320元、黄皖烟18包计220元、蓝利群16包计240元)和现金3500元。2、被告人崔国亮2009年10月28日在芜湖市看守一所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汪大胜在青山街一个烟酒店盗窃约20条各种品牌的香烟,卖了4500元,另盗窃现金约3000元。3、被告人汪大胜2009年10月27日在芜湖市看守一所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崔国亮在青山街一个烟酒店盗窃约20条各种品牌的香烟,卖了4500元,另盗窃现金约3000元。4、书证指认笔录,证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5、被告人崔国亮、汪大胜当庭供述和书证被告人崔国亮书写的陈述材料,证明被告人崔国亮在押解途中将其书写的一份书面陈述材料交给了被告人汪大胜,后被告人汪大胜在审理过程中将该书面陈述材料作为自己的陈述材料向法庭提交。关于二被告人当庭辩解盗窃现金只有200元的意见及香烟价值只有30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国亮、汪大胜在侦查机关均供述盗窃现金数额为约3000元及盗窃香烟销赃得款4500元,被害人也陈述被盗现金为3000元、香烟价值达4700余元,两者之间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也未提出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以推翻前供,且二被告人当庭存在串供的情节,因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该笔指控的盗窃金额,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十二、2009年8月11日凌晨,在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阿俊烟酒店盗窃价值3500元的黄山、芙蓉王等各式香烟和现金1400元。该笔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阿俊烟酒店被盗价值9000余元的各种品牌香烟(硬中华1条零15包计1025元、软中华1条计650元(已拆开)、苏烟18包计729元、软云烟17条计3400元、黄芙蓉王8条计1712元、黑芙蓉王1条计305元、五星皖烟5包计115元、玉溪15包计285元、长白山7包计120元、黑迎客松2条计360元、黄山烟4条计858元、红利群5条计620元及另外一些皖烟)和现金2000元。2、被告人崔国亮2009年10月28日在芜湖市看守一所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汪大胜在新时代商业街烟酒店盗窃约20条各种品牌的香烟,卖了3500元,另盗窃现金约1400元。3、被告人汪大胜2009年11月12日在芜湖市看守一所向公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崔国亮在新时代商业街一个烟酒店盗窃约20条各种品牌的香烟,卖了3500元,另盗窃现金约1400元。4、书证指认笔录,证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5、被告人崔国亮、汪大胜当庭供述和书证被告人崔国亮书写的陈述材料,证明被告人崔国亮在押解途中将其书写的一份书面陈述材料交给了被告人汪大胜,后被告人汪大胜在审理过程中将该书面陈述材料作为自己的陈述材料向法庭提交。关于被告人崔国亮当庭辩解盗窃现金只有200元、出售香烟款项只有2300元及被告人汪大胜辩解未参与本起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国亮在侦查机关供述了盗窃现金数额为1400元及盗窃香烟销赃得款3500元,被告人汪大胜也在公诉机关作了相同的供述,被害人也陈述被盗现金为2000元、香烟价值达9000余元,两者之间能基本相互印证,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认定的指控金额是客观的,另一方面,被告人崔国亮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被告人汪大胜参与了本起犯罪,其当庭陈述的第一项内容就是被告人汪大胜未参与本起犯罪,二被告人也未提出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以推翻前供,且二被告人当庭存在串供的情节,因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该笔指控盗窃金额,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十三、2009年8月25日凌晨,在芜湖市中南建材城成隆超市盗窃价值4000元的黄山、芙蓉王等各式香烟和现金700元。该笔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成隆超市被盗价值10000余元的各种品牌香烟(硬中华15包计660元、软中华8包计520元、软云烟65包计1300元、黄芙蓉王44条计1000元、蓝芙蓉王2条计900元、五星皖烟5包计115元、玉溪15包计285元、长白山7包计120元、黑迎客松7条计1400元、黄山新概念烟5条和黄山烟15包计1950元、软利群2条和硬利群3条计700元、五星皖烟1条和普皖烟7条计1160元)和抽屉、包内现金700元左右。2、被告人崔国亮2009年10月28日在芜湖市看守一所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汪大胜在中南建材城一个烟酒店盗窃约十几条各种品牌的香烟,卖了3000元,另盗窃现金约700元。3、被告人汪大胜2009年10月27日在芜湖市看守一所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崔国亮在中南建材城一个烟酒店盗窃约十几条各种品牌的香烟,卖了4000元,另盗窃现金约700元。4、书证指认笔录,证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5、被告人崔国亮、汪大胜当庭供述和书证被告人崔国亮书写的陈述材料,证明被告人崔国亮在押解途中将其书写的一份书面陈述材料交给了被告人汪大胜,后被告人汪大胜在审理过程中将该书面陈述材料作为自己的陈述材料向法庭提交。关于被告人崔国亮当庭辩解盗窃的香烟价值只有21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国亮在侦查机关供述了盗窃香烟销赃得款3000元,被告人汪大胜也在侦查机关供述香烟销赃得款为4000元,被害人也陈述被盗香烟价值达10000余元,两者之间能基本相互印证,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认定的指控金额是客观的,二被告人也未提出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以推翻前供,且二被告人当庭存在串供的情节,因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该笔指控盗窃金额,故对被告人崔国亮的辩解不予采纳。十四、2009年8月30日,在宣城市火车站附近缘和超市盗窃价值3000元的黄山、芙蓉王等各式香烟和现金4800元。该笔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缘和超市被盗价值5400余元的各种品牌香烟(硬中华14包计630元、软中华14包计910元、软云烟14包计322元、黄芙蓉王14包计322元、每包33元芙蓉王2包计66元、五星皖烟5包计115元、硬玉溪4包计160元、软玉溪14包计308元、长白山2包计40元、黑迎客松4包计80元、每包30元黄山14包计420元、苏烟4包计180元、20元每包七匹狼2包计40元、20元每包红衫树2包计40元、85元每包熊猫香烟5包计425元、20元每包黄鹤楼12包计240元、17元黄鹤楼2包计34元、15元黄鹤楼2包计30元、13元每包利群24包计312元、35元每包利群12包计420元、20元每包利群24包计480元)和柜台抽屉内现金4800元左右及一部手机。2、被告人崔国亮2009年10月28日在芜湖市看守一所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汪大胜在宣城火车站一个超市盗窃约十几条和散装十几包各种品牌的香烟,卖了3000多元,另盗窃现金约4800元和一部手机,手机扔掉了。3、被告人汪大胜2009年10月27日在芜湖市看守一所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崔国亮在宣城火车站一个超市盗窃约十几条和散装十几包各种品牌的香烟,卖了3000多元,另盗窃现金约4800元和一部手机,手机扔掉了。4、书证指认笔录,证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5、被告人崔国亮、汪大胜当庭供述和书证被告人崔国亮书写的陈述材料,证明被告人崔国亮在押解途中将其书写的一份书面陈述材料交给了被告人汪大胜,后被告人汪大胜在审理过程中将该书面陈述材料作为自己的陈述材料向法庭提交。关于二被告人崔国亮当庭辩解盗窃现金只有3800元及香烟价值只有21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国亮、汪大胜在侦查机关均供述盗窃现金为4800元及香烟销赃得款为3000余元,被害人也陈述被盗现金在4800元左右及香烟价值达5400余元,两者之间能基本相互印证,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认定的指控金额是客观的,二被告人也未提出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以推翻前供,且二被告人当庭存在串供的情节,因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该笔指控盗窃金额,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另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另查明,2009年5月27日,公安机关接阳光雨露浴场报案后在案发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经与NEC指纹识别系统检验确认可能系被告人崔国亮所遗留,7月5日经鉴定确认案发现场指纹系被告人崔国亮左手拇指指纹。后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并于2009年9月5日将被告人崔同亮抓获归案。被告人崔国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汪大胜共同盗窃犯罪事实。2009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汪大胜抓获归案,被告人汪大胜归案后也如实供述了犯罪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崔国亮处查扣的现金3190元发还了被害人。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崔国亮、汪大胜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崔国亮曾多次受刑事处罚的经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汪大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国亮、汪大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串供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国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汪大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崔国亮的上诉理由:1、原判依据被害人的报案认定的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四起所盗窃的现金不事实,其所盗窃的现金没有那么多。2、其在车上只是将自己的辩护词给了汪大胜,没有串供。3、请求减轻处罚。汪大胜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参与第十二起盗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崔国亮、汪大胜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相互印证。上诉人崔国亮提出:原判认定的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四起所盗窃的现金不事实,认为其所盗窃的现金没有那么多,汪大胜提出其没有参与第十二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与上诉人崔国亮、汪大胜的供述、两上诉人到犯罪现场的指认照片,并在现场提起的指纹,上列证据所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该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国亮、汪大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崔国亮曾多次受刑事处罚,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上诉人汪大胜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崔国亮提出其没有串供,只是在警车上将其的辩护词给了汪大胜及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开庭前上诉人崔国亮将有关本案案情的纸条给同案人,还辩解为是自己准备的辩护词,显属遁词,原判认定此行为系串供正确,并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处刑适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晓雯审 判 员 王士平代理审判员 郑 丰二O一O年二O一O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强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