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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魏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574号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缪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缪某某起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魏某某以向原告发包拆房工地为由,分三次向原告收取了工程押金50万元,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是2008年9月9日10万元,第三次30万元。后被告未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共计退还40万元,尚欠10万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拆房押金1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0164元(暂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要求支付至归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缪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1、户籍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魏某某的身份情况;证2、领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08年9月9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缪某某收取拆房押金10万元,至今未退还;证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将环北地铁站拆房业务承包给原告,被告承诺将杭州塑化二厂拆房业务承包给原告,如不能兑现,退回已收取的30万元押金及愿意承担利息损失。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缪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被告魏某某出具领款凭证,确认收到原告缪某某拆房押金10万元。2008年10月20日,被告魏某某出具承诺书确认:由于和缪某某原拆房业务没按时进展,原协议没有生效。杭州塑化二厂项目开工后,由缪某某负责拆除。如不能拆除,我方承担30万元2个月的利息费(计叁万元)。原告缪某某另陈述:被告曾说发包环北地铁站项目给原告,原告交了第一笔10万元押金,2008年9月9日又交了第二笔10万元押金;该项目无果后,为了得到塑化二厂项目,原告又另行支付了30万元押金,本案10万元也一并改为塑化二厂项目押金;被告魏某某未将该项目给原告缪某某。另查明,被告魏某某已归还原告缪某某40万元押金。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向原告缪某某出具领款凭证,确认收取拆房押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魏某某未依约将拆房项目给原告缪某某,应归还已收取的拆房押金。被告魏某某至今未归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缪某某主张被告魏某某自塑化二厂项目押金到期后的2009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100000元押金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缪某某押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10164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共计110164元,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2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