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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潮××厂、永康市××潮××厂与被告邓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与邓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潮××厂,永康市××潮××厂与被告邓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永康市××潮××厂。住所地:浙江省××新区丹桂××路××号。法定代表人:施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施乙。被告:邓某某。原告永康市××潮××厂与被告邓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潮××厂的法定代表人施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施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潮××厂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永康市城××新区丹桂××路××号的房地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18万元。由于当时受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所限,需在一定年限后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产权过户手续一直没有办理。近日,原告了解到转让房产已符合过户条件,在原告通知被告协助过户手续时,被告明确言明要毁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和银行贷款利息45万元。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邓某某的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查询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永康市西城恒强工具配件厂的业主的事实;2、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代书费正式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关系的事实;4、收条原件二份,银行汇款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已给付200万元的事实;5、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产的登记情况;6、光盘二张,录音整理材料二份、中国移动通信语音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7、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余款18万元给被告炒股的事实;8、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施乙与施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邓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邓某某系永康市西城恒强工具配件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坐落在永康市城××新区丹桂××路××房××[房××证号为永康房某某西城字第00008775,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05)第2725号]为被告通过购买所得。2007年3月1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后,被告将上述房产卖给原告所有。为此,双方订立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转让价款为218万元,在签订协议时付款90万元,在此后一个月内付款110万元,余款18万元在双方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后十日内付清;在协议生效后,房产内需再建的设施及装修由原告自行完成,费用由原告自理,在此以后被告需协助原告办理抵押贷款的手续,并将房地产证件和房屋交付给原告保管和使用;双方还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3月底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200万元购房款,被告也将房产权证交给原告保管,将房产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并协助原告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贷款登记手续。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又订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以原告方名义开户的股票资金帐户密码一个,内有资金18万元,供被告炒股使用,待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后,银行帐号内的资金,不论盈亏,均归被告所有,抵作支付所余购房款18万元。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了该帐户资金炒股。但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变更了帐号密码,被告现已不能使用该帐户炒股。2010年3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以所卖房产已涨价为由,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不履行协助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未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主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给付被告购房款20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也已将房产权证交由原告保管,房产交付被告管理使用,并履行了协助原告办理抵押贷款登记手续等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虽未有按原告要求协助其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但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协助过户手续的届满期限为2011年3月底,故被告的拒绝行为,现尚未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未有构成先期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引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康市××潮××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41元,由原告永康市××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党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人民陪审员  吕月眉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商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