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甲、潘甲为与被告潘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与潘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潘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98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潘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潘甲为与被告潘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张超发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一子。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被告潘乙没有家某责任感,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请求:判决女儿潘丙、儿子潘丁归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27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儿子潘丁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女儿潘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潘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待证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潘丙、潘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待证生育一女一子的事实;3、泰顺县岭北乡村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待证双方于农历1994年7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及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的事实。被告潘乙答辩称:1、被告对家某有承担相应责任,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2、如解除同居关系,则要求由被告抚养儿子潘丁,原告抚养女儿潘丙,抚养费各自负担;3、根据1994年7月24日签订的“立招赘嗣书”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劳动工资380000元;4、要求分割座落于泰顺县罗某某书院路2号的家某共有财产房屋壹间。被告潘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立招赘嗣书”一份,待证被告到原告家中入赘及女方应依约补偿男方损失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立招赘嗣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偿损失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按农村习俗到原告家入赘为嗣的事实,但其中对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期间要计算劳动工资的约定,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7月24日经人介绍及双方亲属主持,订下“立招赘嗣书”,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为嗣,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即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3月10日生育女孩潘丙,现辍学在家,1998年3月6日生育男孩潘丁,现就读于泰顺县罗某某小学六年级。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潘甲起诉要求判决儿子潘丁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女儿潘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各自负担。审理过程中,被告潘乙提出座落于泰顺县罗某某书院路2号的房屋壹间,虽登记在原告之妹潘戊名下,但属于家某共有财产,并主张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潘甲与被告潘乙未达法定婚龄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关于子女抚养,经征询子女本人意见,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潘丙由被告抚养为妥,潘丁由原告抚养为妥,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对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房屋壹间,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宜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孩潘丙由被告潘乙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男孩潘丁由原告潘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被告均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方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张超发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陈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