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08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08年5月18日前归还,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某某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于2008年5月18日归还。如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如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8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