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珠中法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茂金诉人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doc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茂金,珠海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珠中法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茂金,男。委托代理人XX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黄文颉。委托代理人何灿。上诉人陈茂金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0)香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11日,陈茂金向市社保基金中心申请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市社保基金中心收到陈茂金的申请后,即向其出具了档案编号为S106042009080006的补缴复核单,核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参保人为陈茂金;补缴险种为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期从1993年7月至2003年1月;单位补缴额为10333.6元;个人补缴额为4643.36元;滞纳金107783元,合计122759.96元。陈茂金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养老保险具体业务。《珠海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业务流程与相关部门工作职责》中关于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的征管流程规定第(十二)条第3点规定,申请补缴应参保而未参保时段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将补缴信息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市社保基金中心是珠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上述规定,有权对补缴应参保而未参保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进行核准。《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补缴养老费的标准,以欠费当年本市(区)执行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欠费当年本市执行的养老保险费率逐年补缴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并对用人单位从欠缴养老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案中,市社保基金中心收到陈茂金提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申请后,按照上述规定向陈茂金出具补缴复核单,对补缴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及滞纳金等内容作出核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陈茂金关于滞纳金是行政处罚,以及市社保基金中心无权核定滞纳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茂金请求撤销补缴复核单的滞纳金107783元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茂金的诉讼请求。陈茂金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作出的S106042009080006号《补缴复核单》中缴纳滞纳金107783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滞纳金的处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收取滞纳金时,必须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只有在用人单位收到限期缴纳通知后仍不缴纳的,才能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的收取是有严格的前置程序要求。而《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作出直接收取滞纳金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相抵触,市社保基金中心适用该条款的规定是不当的。二、《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于2006年1月1日颁布实施,陈茂金申请补缴的是1993年7月至2003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市社保基金中心以后颁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对其在该地方行法规生效实施前的欠缴行为给予收取滞纳金的处罚,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适用原则。三、对历史欠费中滞纳金的收取和计算违反了相关政策的规定。四、市社保基金中心没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五、从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目的来看,不能对因历史原因未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收取巨额的滞纳金,变相将其阻挡在社会保障的大门之外。被上诉人市社保基金中心辩称,一、《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无抵触,市社保基金中心在本案中适用《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二、陈茂金所谓市社保基金中心在补缴单中核定滞纳金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说法显然是错误的。三、陈茂金上诉中所谓“对历史欠费中滞纳金的收取和计算违反了相关政策的规定”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其混同了“应参保未参保申请补缴”和“已申保参保但拖欠缴费”两个概念。四、涉案滞纳金并非行政处罚,陈茂金以市社保基金中心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为由主张市社保基金中心无权核定滞纳金的逻辑不能成立。五、若允许未依法参保职工在仅补缴本金而未缴纳滞纳金的情况下即享受与依法参保职工同等待遇,将严重损害广大依法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破坏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综上,陈茂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经查,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核定涉案滞纳金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市社保基金中心是否有权核定滞纳金以及补缴社保费的法律适用等方面。首先,关于市社保基金中心对本案所涉补缴养老保险费中滞纳金核定行为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从上述规定可见,滞纳金并不是行政处罚法直接规定的处罚种类。而从陈茂金主张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关于“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关于“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的规定可见,滞纳金仅是为了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属于强制性法律责任,而非行政处罚。同理,本案中,市社保基金中心依据《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陈茂金出具的《补缴复核单》中核定的滞纳金部分不属于行政处罚。陈茂金认为滞纳金属于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所涉《补缴复核单》中核定滞纳金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加收滞纳金的规定,所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对于应参保而未参保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情形,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正是对应参保而未参保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情形所作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未就应参保而未参保需补缴养老保险费这一情形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市社保基金中心适用《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包括滞纳金在内的《补缴复核单》并无不当。至于陈茂金提出其申请补缴的是1993年7月至2003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应适用2006年才实施的《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陈茂金申请补缴的是1993年7月至2003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其是在2009年8月11日才依据2006年实施的《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申请,且2003年1月之前的法律法规并无对应参保而未参保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情形作出规定,因此,市社保基金中心依据《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向陈茂金出具的《补缴复核单》,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以欠费当年本市(区)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欠费当年本市执行的养老保险费率逐年补缴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并对用人单位从欠缴养老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从上述规定可见,对原应参保而未参保现申请参保的,加收滞纳金与补缴养老保险费是同时执行,并不以对补缴养老保险费催缴后不执行为前提。陈茂金以市社保基金中心出具《补缴复核单》中滞纳金部分程序不合法为由请求撤销该部分内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养老保险具体业务。《珠海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业务流程与相关部门工作职责》中关于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的征管流程规定第(十二)条第3点规定,申请补缴应参保而未参保时段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将补缴信息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市社保基金中心是珠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上述规定,有权对补缴应参保而未参保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进行核准。陈茂金上诉认为《补缴复核单》中滞纳金部分是行政处罚,市社保基金中心无权核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市社保基金中心出具《补缴复核单》中对滞纳金部分进行核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陈茂金上诉请求撤销《补缴复核单》的滞纳金10778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茂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一平审 判 员 林 洁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