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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与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住所地淳安县××××号。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江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以下简称人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人寿××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5日15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金峰乡泽塘里村驶往千岛湖方向,途经山百线1km+500m处因操作不慎与原告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千岛湖镇新富骨伤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前后两次共住院治疗33天(包括在2010年3月1日在该院取内固定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0979.45元。2010年4月7日原告伤情经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髋关某某能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0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曾到交警队进行调解,因双方对误工费的标准不一致,故未能达成协议。另此事故在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系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轿车撞击受伤并致残,理应由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原告在受伤后一度不能履行夫妻义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精神烦扰。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判令被告人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88778.45元;判令被告李某某在保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原件1本、住院病案2本(复印件,加盖新富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经过。3、医疗费发票原件11份、用药清单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4、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1200鉴定费的事实。5、医疗证明单原件7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护理情况。6、原告摩托车的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1份,欲证明摩托车修理费用系经过被告人寿××定损确认的。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辩称: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医疗费依照20%扣除非医保部分,为3768.82元,医疗费超过10000元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误工时间过长,误工天数153天较为合理,标准按照48.49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60天较为合适,标准按照48.83元/天计算。对修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负次要责任,应该免除部分致害人的责任,3500元较为合适。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人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保险代抄单1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车辆在被告方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非医保费用应该予以扣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5日15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金峰乡泽塘里村驶往千岛湖方向,途经山百线1km+500m处因操作不慎与原告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共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20979.45元(被告李某某支付4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李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的车辆在人寿××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而中保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的规范,没有按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由保监会会同相关国家部门制订,因此该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交强险立法本意为“先行赔付、及时救助”,人寿××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主张按71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误工时间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单计算303天,误工费应为21513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诉请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0979.45元、误工费21513元、护理费4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3974.45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69974.4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原告江某负担8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