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某某,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芦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芦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芦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芦某某诉称:2009年6月5日19时,徐某某驾驶其本人的二轮摩托车,沿萧山区三益线由东某某行驶至三益线28km+400m党山某众安村地段时,与沿众安村小道由北往南左转弯的芦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徐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0321.47元、护理费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财物损失1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005.60元,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90%,计20538.42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538.42元。被告徐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我没有异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有异议,我是大路直行,原告是小路转弯。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我有异议,原告这个年纪了,现在仍在工作的,对其残疾等级有异议。三、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10321.47元、护理费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8005.6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2775.0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90%的物质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芦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22775.07元的90%,计20497.56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23997.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芦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