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洪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63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官恒秋。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吴建梅。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幸传。委托代理人:杨欣超。被告:洪飞。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泽恩公司)、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吴建梅、被告泽恩公司和洪飞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泽恩公司签订基本授信合同,授信泽恩公司最高额度2500万元,有效期为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7月19日。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泽恩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泽恩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期限为8个月,借款利率按月调整,年利率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人应按季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为担保被告的债务履行,泽恩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自有的土地厂房(袍江工业区越东路以西段C块)为授信额度项下25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额度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主债务、利息、罚息等。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办理抵押物登记。同时被告洪飞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基本授信合同项下2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分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利息、罚息等。2008年7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5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泽恩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截止2010年4月15日,泽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77089.02元。洪飞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泽恩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200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共计1577089.02(按借款合同约定,暂计至2010年4月15日,此后的借款利率按月调整,一月一定,年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计,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泽恩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6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泽恩公司承担;4、被告洪飞对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泽恩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为支持其事实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业一外授(2007)2007-1号基本授信合同1份;2、兴湖短字第2008009号短期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各1份;上述证据1-3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泽恩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泽恩公司部分还款的事实。4、业一抵押(2007)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泽恩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业一保证(2007)014号个人担保声明书1份,用以证明洪飞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7、发票和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大额系统专用凭证各1份;上述证据6、7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泽恩公司和洪飞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是事实,要求原告提供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被告泽恩公司和洪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泽恩公司和洪飞对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担保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2007年8月30日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泽恩公司(受信人)签订编号为业一外授(2007)2007-1号基本授信合同,约定本次授信最高额度人民币2500万元,授信有效期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7月19日,编号为业一抵押(2007)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业一保证(2007)014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二)、2007年8月30日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泽恩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业一抵押(2007)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是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编号为业一外授(2007)2007-1号基本授信合同及其所有分合同,抵押人以自有的土地厂房额度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担保的主债务最高限额不超过2500万元。2008年3月11日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和泽恩公司就抵押物袍江工业区越东路以西段C块在建工程38423平方米以及土地28016.8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三)、被告洪飞向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签订编号为业一保证(2007)014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洪飞为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泽恩公司签订的编号业一外授(2007)2007-1号基本授信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授信有效期内在授信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四)2008年7月18日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泽恩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兴湖短字第2008009号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3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按季结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仍按浮动利率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泽恩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泽恩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332222元、罚息和复利1244807.02元至今未付。(五)、2009年2月1日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泽恩公司、洪飞之间发生的纠纷,律师代理费为67000元,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支付67000元。本院认为,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泽恩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泽恩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在泽恩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泽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泽恩公司以袍江工业区越东路以西段C块在建工程及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泽恩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依法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洪飞以书面形式向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出具担保书,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予以接受,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泽恩公司和洪飞对实现债权的方式未作特别约定,故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应当按照法定原则优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人的担保在物保不足清偿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在泽恩公司抵押物不足清偿兴业银行杭州分行的债务时,由洪飞承担不足部分的保证责任,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洪飞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二、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332222元。三、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罚息和复利1244807.02元(暂计至2010年4月15日,从2010年4月16日起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65%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四、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67000元。五、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袍江工业区越东路以西段C块工程(38432平方米)和土地使用权(28016.8平方米)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六、上述第四款中的抵押财产不能满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债权时,被告洪飞承担不足部分的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66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866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洪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