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鹿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城郊××村××队与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村村××会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城郊××村××队;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村村××会;温州市××××建设指挥部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温州市城郊××村××队,住所地温州市××村××对面。法定代表人:瞿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村村××会,住所地温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第三人:温州市××××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温州市××东(行政审批中心东首)。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温州市城郊××村××队(以下简称三十六××××队)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村村××会(以下简称黎××村××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十六××××队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村××会、第三人温州市××××建设指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十六××××队诉称:1984年8月,原告负责人瞿某某为了经营运输业务,个人出资成立了原告三十六××××队,由于当时无法申报私营企业,故经济性质套用了“集体”,系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因经营所需,原告及其负责人瞿某某向某黎一大队三十六村拾队二组购买了一块28.1平方米的土地(拆迁时丈量后确定为28.01平方米),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建成运输队办公用房一间,建房资金全部由原告负责人瞿某某支出。1997年8月,因原告没有参加1996年度企业年检,被温州市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停止经营,上述房屋空置。后经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借给被告,由黎某某老人协会无偿使用。黎某某老人协会在借用期间在紧邻原告房屋的空地上又建造了房屋,和原告建造的房屋连成一处,总建筑面积为105.61平方米。2005年12月,因温州市惠民北路道路建设所需,上述房屋被第三人拆迁。期间,被告利用其使用上述房屋的有利条件,在原告及其负责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交了“违章鉴定表”作为产权凭证,同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临时协议》,企图借机侵占上述房屋中归原告所有的28.01平方米,并牟取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确认原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高田路123号房屋中的建筑面积28.01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上述房屋面积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由原告享有。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温州市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温鹿工商函(1997)08号文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起诉主体资格。3.申请建房报告一份;4.浙温市(农)690号建房某某申请表、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购买建房某某并经批准建房。5.收款收据十七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管甲,原告实质系瞿某某个人出资并经营。6.房屋拆迁临时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提供“违章鉴定表”,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村村××会、第三人温州市××××建设指挥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收款凭证虽能证明原告三十六运输队向某温州市西郊公某某一大队交纳管甲,但该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温州市城郊××村××队系工商登记为集体性质的经济组织。1984年间,经原温州市城郊人民公某某一大队管理委员会、温州市郊区城郊乡人民政府、温州市人民政府郊区办事处审批,原坐落三十六村拾队二组土地肆厘二毫被划给原告用于某某生产用房,原告向某三十六村拾队二组村民张志明、梁某某、张某某、张松弟支付地价款700元(包括青苗费),同年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门牌号:温州市鹿城区高田路123号,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一直由原告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直至1997年8月原告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温州市鹿城区工商行政管乙门吊销营业执照。此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上述办公用房出借给本村老人协会使用,该老人协会在使用期间于紧邻原告房屋的空地上搭建房屋,与原告房屋连成一体,总建筑面积为105.61平方米。2005年12月,该房屋因城市改建被纳入拆迁范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临时协议》,协议约定的拆迁面积中包括了原告建造的28.01平方米。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遂于2009年12月3日诉至本院。审理期间,讼争房屋被第三人拆除,经拆迁部门丈量后确定建筑面积为28.01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三十六××××队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建造房屋,虽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因城市改建被政府纳入拆迁范围,原告依法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现原告诉请确认对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高田路123号房屋中的建筑面积28.01平方米享有所有权及上述房屋被拆迁后的安置补偿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高田路123号房屋中的建筑面积28.01平方米归原告温州市城郊××村××队所有。二、原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高田路123号房屋中的建筑面积28.01平方米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由原告温州市城郊××村××队享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735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村村××会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周鼎生人民陪审员  邱新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麻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