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毛甲、毛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毛甲,毛乙,毛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269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毛甲。被告:毛乙。被告:毛丙。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毛甲、毛乙、毛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甲、毛乙、毛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5月28日被告毛甲以经商为由向原告下属城北信用社上东分社申请贷款,被告毛乙、毛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被告双方双方签订了浙农信(上东)保借字第59184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24‰,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2008年5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万分之30罚息及复息(遇罚息利率调整的,分段计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毛甲发放了借款3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毛甲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毛甲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1月25日欠息42996.52元);2010年1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日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毛乙、毛丙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毛甲、毛乙、毛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毛甲于2007年5月28日向信用联社(原城北信用社上东分社)提出的借款30000元的申请书1份;2、信用联社(原城北信用社上东分社)与毛甲、毛乙、毛丙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浙农信(上东)保借字第59184号保证借款合同;3、信用联社(原城北信用社上东分社)向某晓辉发放贷款借款借据1份;4、借款人毛甲、毛乙、毛丙的身份证手抄件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毛甲、毛乙、毛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毛甲逾期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毛乙、毛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毛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30000元自2007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毛乙、毛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毛乙、毛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某晓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毛甲负担,被告毛乙、毛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森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殷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