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郭某。被告:陆某甲。原告郭某为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之间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一点不负责,只知道吃喝玩乐,以赌为生,家里不拿一分钱某某,夫妻之间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陆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次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儿陆某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互相扶持。双方结婚后也共同生育了女儿,因此,作为父母的原、被告应多从女儿的利益出发,尽可能地为女儿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慎言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发展到今天这一地步,作为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均应予以反思,被告在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于原、被告也无重大的离婚事由,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之间的这份感情,回味家人团聚的幸福,共同努力,摒弃前嫌,本院相信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钱士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