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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民终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甲、阮乙、阮丙因与被上诉人黄甲、袁某某、黄甲与阮甲、阮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甲,阮乙,阮丙,阮甲、阮乙、阮丙,黄甲,袁某某,单某某,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单某某、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阮乙。上诉人(原审被告)阮丙。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某、黄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审被告单某某。原审被告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商贸城××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王某。上诉人阮甲、阮乙、阮丙因与被上诉人黄甲、袁某某,原审被告单某某、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临安××财保”)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杭某某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2007年12月2日19时许,单某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从富阳市万市镇众缘村驶往临安市,途经胥高线富阳市万市镇彭家村地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由袁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时,与摩托车相刮擦后,致使摩托车向左倒地,摩托车上乘员傅某某被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傅某某当场死亡,袁某某【在(2009)杭某某初字第639号、(2009)浙杭民终字第1798号一案中审理】和黄甲两人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甲即被送往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又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其中累计住院治疗19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7501.18元。为治疗,黄甲共计花费合理交通费700元。2007年12月29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07)第02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傅某某和黄甲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11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富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0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黄甲构成一项8级伤残,一项10级伤残。为鉴定,黄甲花费鉴定费1200元。二、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单某某、阮丙、阮乙、阮甲共有,挂靠在平安××公司名下。2007年7月18日,该车在临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单某某、阮丙、阮乙、阮甲四人系合伙关系,事故发生时单某某从事的是合伙事务。四、根据原审法院生效的(2008)富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单某某、阮丙、阮乙、阮甲已经向傅某某家属支付了傅某某的赔款30000元,向黄甲支付了赔款66000元,向某金荣支付了赔款27000元,另有现金19000元暂存于交警部门。上述赔款包括临安××财保根据交警部门的指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的58000元。审理中,傅某某家属自认已经收到单某某、阮甲一方的赔款共计104000元(包括从交警部门领取的款项),其中黄甲因自身受伤而领取的赔款为74000元,因傅某某死亡而领取的赔款为30000元。黄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赔偿黄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73191.92元;二、阮甲按责任比例80%赔偿黄甲138553.53元;三、袁某某按责任比例20%赔偿黄甲34638.39元;四、平安××公司对阮甲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临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六、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审理中,黄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单某某、袁某某、阮甲、阮丙、阮乙、平安××公司赔偿黄甲医疗费67501.18元、误工费19135.68元、护理费102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交通费1252.5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2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临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单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途经事故地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应某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袁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虽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但其违反二轮摩托车的载人规定,相对增加了车辆控制难度,加大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机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黄甲虽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二轮摩托车载人的规定,仍然违反规定乘坐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存在过错,但该过错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不足以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确定单某某对黄甲的合理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袁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于单某某、袁某某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黄甲受伤的后果,故应某担连带责任。但是,鉴于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接受单某某、阮丙、阮乙、阮甲四人共同组成的合伙体的指派,从事的是合伙事务,故其个人应某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四原审被告承担。平安××公司作为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从车辆挂靠中获取相应的运行利益,对该车辆所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债依法应某担连带责任。由于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临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临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60000元范围对黄甲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临安××财保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按法律规定支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理赔款58000元,并在(2009)杭某某初字第639号一案中被判决支付2000元,故黄甲要求其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甲主张的误工费19135.68元【51.44元/天×372天(事故发生至定残前1日)、护理费10236.56元(51.44元/天×199天)、残疾赔偿金52896元(8265元/年×20年×32%),计算标准不超出合理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30元/天×199天),计算标准有误,原审法院认定2985元(15元/天×199天)。黄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单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现黄甲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黄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67501.18元、误工费19135.68元、护理费102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5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2896元,合计154654.42元。由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总损失已超出60000元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故黄甲的损失67188.98元{【黄甲总损失154654.42元-临安××财保应付20000元(该款临安××财保已付)】×90%单某某、阮丙、阮乙、阮甲已经支付54000元}由单某某、阮丙、阮乙、阮甲赔偿,平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3465.44元【(黄甲总损失154654.42元-临安××财保应付20000元)×10%】由袁某某赔偿。单某某、阮丙、阮乙、阮甲、平安××公司、临安××财保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单某某、阮丙、阮乙、阮甲赔偿黄甲经济损失67188.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袁某某赔偿黄甲经济损失1346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单某某、阮丙、阮乙、阮甲与袁某某对上述第一、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缓交),由黄甲负担730元,单某某、阮丙、阮乙、阮甲负担530元,袁某某负担106元;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对单某某、阮丙、阮乙、阮甲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阮甲、阮乙、阮丙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未收到本案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故不存在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事实。二、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黄甲违反规定乘坐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存在过错。虽然该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由于黄甲违法乘坐的过错,直接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故对这一扩大损失应由黄甲自行承担。2、黄甲原审起诉时已自行行使处分权利,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诉人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黄甲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某某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向上诉人依法送达了传票,袁某某并不清楚,袁某某当时是收到传票的;一审中黄甲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所有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袁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黄甲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单某某、平安××公司、临安××财保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新证据。二审调查中,阮甲、阮乙、阮丙、袁某某、黄甲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阮甲、阮乙、阮丙、袁某某、黄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二审调查期间,三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载明的三人居住地址并无异议。经查,原审法院系按照上述地址向阮甲、阮乙、阮丙送达诉讼资料和开庭传票,而在相关的邮件回执中收件人一栏均有“周桂法”的签名。据三上诉人称,周桂法系在三上诉人所在村开小店的经营户,平常该村的邮件均是周桂法代收后转交。关于传票的事情,也听周桂法说起过,但后因周桂法称找不到了,就未转交三上诉人。本案一审判决书和二审传票均系通过周桂法代收后转交获得。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系按照正确地址向三上诉人送达诉讼资料和开庭传票,而在三上诉人所在村有周桂法代收邮件的习惯,三上诉人亦认可通过周桂法代收后转交收到了本案一审判决书和二审传票等诉讼资料,故原审法院并无故意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二审期间,本院向三上诉人出示了一审期间的全部诉讼证据和庭审笔录,三上诉人查阅后表示未有反驳证据提交,也未有新的意见发表。据此,对三上诉人以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虽然黄甲违反规定乘坐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存在一定过错,但根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黄甲不负事故责任,且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认可黄甲的过错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三上诉人主张黄甲应自负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和袁某某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经查,本案一审期间黄甲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单某某、袁某某、阮甲、阮丙、阮乙、平安××公司共同承担黄甲的事故赔偿责任。因案涉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单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大于袁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袁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阮甲、阮乙、阮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6元,由上诉人阮甲、阮乙、阮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翁迪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