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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某、董某等与姜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上述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秀远、冯金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黄献国、曹震宇。上诉人李某、董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上诉人姜某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定,原告李某、董某、张某甲与张少玉(1939年1月10日出生)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系张少玉的子女。1959年,李某、董某、张某甲、张少玉的母亲张玉生改嫁给李振桃,李某、董某、张某甲、张少玉随其母亲张玉生与继父李振桃在市区公安路55号居住生活。后李某、董某、张某甲、张少玉先后成家并迁出公安路房屋。1977年3月张少玉因病亡故。1989年11月,李振桃向温州市房地产公司购买了桥儿头12幢207室(现为房屋龟湖路46弄19号207室,建筑面积43.79平方米),房款为11323.98元,其它设备款1400元,由李振桃和张玉生出资30%,原告李某出资70%。1992年3月张玉生病逝。1993年6月李振桃与被告姜某登记结婚。同年7月3日,李振桃与原告李某因诉争房屋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签订《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兹有温州市龟湖路46弄19号207室住房壹间,��双方共同购置(李振桃付30%房款,李某付70%房款),经商定,李振桃付李某4万元,今后该房屋归李振桃所有。李振桃生前时有到李某家一起生活。2008年9月李振桃病逝。后原、被告对诉争房产发生争议,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在审理中,原告改称李振桃与张玉生于1954年结婚。原、被告同意诉争房屋每平方米按9000元计算。原告李某表示,请求按法律规定的继承份额处理。原判认为,诉争房屋在李振桃与张玉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以李振桃名义购买,虽原告李某有出资,但双方并没有约定所有权归属,对于李某的出资应视为双方存在债的关系,且李某也没有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诉争房屋应认定为李振桃与张玉生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李振桃与原告李某签订《房屋协议书》,是对原告李某原出资的处理,并非对诉争房屋所有���的转让。张玉生死亡后,其所有的份额应由李振桃、原告李某、董某、张某甲和作为张少玉的代位继承人即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各方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即诉争房屋10%的份额。李振桃与张玉生于1959年结婚,当时董某、张少玉、张某甲已经成年,没有与李振桃形成抚养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董某、张少玉、张某甲对李振桃尽了赡养义务,故董某、张少玉、张某甲不是李振桃的继承人。原告李某当时只有15岁,与李振桃共同生活,且原告对李振桃在晚年时尽了赡养义务,双方已经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原告李某对李振桃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李振桃亡故后,其享有诉争房产的份额60%的份额应由原告李某和被告继承,各继承诉争房屋的30%的份额。考虑到原告李某所占的份额较多,故诉争房屋可判由原告李某所有,原、被告在审理中同意诉争房��按每平方米9000元计算,故由原告李某按此价格给予其他当事人财产折价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龟湖路46弄19号207室房屋(地号:529-41-14)归原告李某所有。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董某财产补偿款39411元,支付原告张某甲财产补偿款39411元,支付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财产补偿款39411元,支付被告姜某财产补偿款118233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6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655元,原告张某甲负担655元,由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655元,由被告姜某负担1965元。一审宣判后,李某、董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李振桃和张玉生结婚时间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张少玉、张某甲、李某与李振桃已经形成抚养关系,对于李振桃的遗产享有继承权。2、李振桃亡故后其有诉争房屋的60%应由上诉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被上诉人姜某继承,姜某仅享有15%份额。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姜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诉争房屋的30%份额属李振桃与张玉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玉生病逝后,其所享有的诉争房屋15%份额的所有权发生继承。1993年7月3日,上诉人与李振桃出资4万元后,诉争房屋的70%属李振桃与上诉人的共同财产,李振桃病逝后,其所有的诉争房屋18%+35%的份额发生继承。2、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系李振桃合法继承人,诉争房屋61.5%的份额属姜某所有。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李某所有明显错误。由于案件久拖不决,市场价格已发生巨大变化,应通过公平合理的方���由双方竞争来决定诉争房屋的归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989年11月,李振桃与张玉生出资30%,上诉人李某出资70%共同购置了坐落于温州市龟湖路46弄19号207室住房壹间,事实清楚。虽然当时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诉争所有权归属,但双方对房屋份额的比例约定是明确的。故原判对李某的出资视为双方债的关系的认定,显然不妥,二审予以纠正。1992年3月张玉生亡故后,其所有的份额应为15%,各继承人对该15%份额进行遗产继承。被上诉人姜某于1993年6月与李振桃登记结婚,同年7月3日,上诉人李某与李振桃因诉争房屋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为此达成协议,由李振桃付李某4万元,房屋归属李振���所有,应视为李某对当时自己出资70%比例约定诉争房屋的投入的收回,上诉人姜某提出诉争房屋已于1993年7月3日由双方达成协议,李某将其所有诉争房屋的70%份额转让给李振桃和姜某,70%份额系李振桃和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振桃亡故后,其对诉争房屋的份额为53%(15%(系与张玉生共同购置出资30%的一半)+3%(张玉生亡故后继承所得份额)+35%(与姜某结婚后对李某所占70%份额付款4万元收回的70%比例的一半)),该53%由继承人按份继承,上诉人李某占有26.5%份额,姜某占有26.5%份额。综上,各方当事人继承份额如下:姜某享有诉争房屋61.5%,李某享有29.5%、董某3%、张某甲3%、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三人共同享有3%。考虑到上诉人姜某占有诉争房屋的61.5%份额,该房屋应归姜某所有,姜某应按其余各继承人所享有的份额按2009年4月29日各继承人在原审法院原审时对房屋共同认可的价格每平方米9000元给予补偿。上诉人姜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龟湖路46弄19号207室房屋(地号:529-41-14)归上诉人姜某所有。三、上诉人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财产补偿款116262元,支付上诉人董某财产补偿款11823元,支付上诉人张某甲财产补偿款11823元,支付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财产补偿���11823元。本案一审受理费各655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4038元,上诉人李某负担1932元,上诉人董某负担200元,张某甲负担200元,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200元。二审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5110元,上诉人董某负担480元,上诉人张某甲负担480元,上诉人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乙负担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