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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与被告蒋××、与蒋××、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与被告蒋××,蒋××,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3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号。负责人:连××。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蒋××。被告:南××。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与被告蒋××、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蒋××因购铜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0.044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市镇××商品房××室××房××(××权证号:030f15208)作抵押担保,并经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全部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本息,至2010年4月2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期内利息839.0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期内利息839.08元、罚息(从2010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0.4425%加收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逾期还款,则依法拍卖或变卖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市镇××商品房××室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欠款属实。被告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7日,被告蒋××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0.044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市镇××商品房××室××房××(××权证号:030f15208)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全部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本息,至2010年4月2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期内利息839.08元、罚息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与被告蒋××、南××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蒋××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期内利息839.08元、罚息(从2010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0.6637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如逾期不付,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蒋××、南××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市镇××商品房××室××房××(××权证号:030f15208),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