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金商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梦娜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姬卫兵、姬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卫兵,浙江梦娜袜业股份有限公司,姬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卫兵。委托代理人:余俭成。委托代理人:颜军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梦娜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谷音。委托代理人:沈财勇。被上诉人(原��被告):姬卫国。上诉人姬卫兵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梦娜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娜公司)、姬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6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2日,被告姬卫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姬卫国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姬卫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姬卫国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如被告不能主动还款,原告有权向出借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诉,且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2009年10月27日,梦娜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姬卫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2、被告姬卫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姬卫兵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称:原告起诉状所具证的书面材料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说的壹拾伍万的借条,当时只是合同里15万元的货作为铺底,并非原告所说的借款。加之一年内业务往来,剩余货款12.2万元整。当时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整,所经营货为梦娜奥运系列,到2008年11月份,我们的超市供货已不再接受带有奥运会标的任何产品。我多次和原告业务(员)协商他回答过后处理,导致2个月梦娜产品无法销售,��接影响我在超市的销售任务。为此超市通告,罚款4万元整,造成经济损失10多万元。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原告的业务(员)开始找我催还货款,我向原告业务(员)提出调换带有奥运会标的货物,原告业务(员)迟迟没有回应。2009年3月份,我找原告业务(员)洽谈此事,才知道原告业务(员)已辞职,多次联系原告厂里,不知什么原因,厂方一直没有找我处理此事,本人认为把所有剩货全部退还给原告方,余款全部结清较为合适。姬卫国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姬卫兵向原告借款15万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但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应归还本金15万元。由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被告姬卫国签署的保证合同也无效,但由于其仍有过错,故其仍应承担被告姬卫兵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原告提出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姬卫兵、姬卫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被告姬卫兵的书面辩解并无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其应负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其书面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姬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梦娜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姬卫国对上述借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梦娜公司负担300元,其余1650元由被告姬卫兵、姬卫国负担。上诉人姬卫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梦娜公司是经销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借用被上诉人梦娜公司15万元,只是与梦娜公司有部分货款没有结清。上诉人经销梦娜公司的“梦娜”品牌袜子已有十多年了。多年来上诉人与梦娜公司合作关系良好,并未发生过经济纠纷。2008年1月12日,上诉人与梦娜公司签订经销合同,成为梦娜公司在宝鸡地区的唯一经销商。按照多年的经营惯例,梦娜公司在当年内可为上诉人铺垫销售目标百分之十即15万元的商品,为此,梦娜公司于当日要求上诉人写下15万元借条并签订保证合同,但实际上并未向上诉人出借一分钱。2008年度,梦娜公司供货,上诉人销货,双方只有122056.13元货款未结清。因为梦娜公司的一批带有奥运会标志的价值约65000元的商品于当年十一月份起被工商部门和卖场禁销,上诉人多次提出调货或退货,梦娜公司迟迟未作出反应,双方遂形成经销合同纠纷。另外,由于梦娜公司原因,“梦娜”产品2个月在超市无法销售,直接影响了上诉人销售任务的完成,被超市罚款4万元整,共造成了1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梦娜公司是生产商,上诉人是经销商,梦娜公司不可能向上诉人出借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所写借条和签订保证合同有名无实,双方只是供货与销货的经销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等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梦娜公司诉讼请求。梦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上诉理由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向梦娜公司借款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签署的保证合同为证,事实清楚,依法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原审中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姬卫国未做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20080035梦娜公司的经销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姬卫兵与梦娜公司是经营关系,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梦娜公司原子弹产品客户2008年9月、10月、11月份发货与收货款情况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08年12月11日是欠货款142056.13元,后姬卫兵于2008年12月24日又汇去了2万元,再加上保证金1万元,仅欠112056.13元。3、汇��凭证14份,金额总计274000元,证明内容与证据2相同。4、梦娜公司发货单4份,证明梦娜公司向上诉人发货的情况。5、拣配单6份,这是每次到货后装箱的单子,证明双方存在经销合同关系。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梦娜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9月、10月、11月的发货收货情况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梦娜公司的签字盖章。对证据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与收发货情况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与收发货情况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其与梦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梦娜公司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梦娜公司、姬卫国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梦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2008年1月12日由姬卫兵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梦娜公司人民币15万元整等内容。上诉人认为其与梦娜公司没有借款关系,该借条中的15万元系2008年其与梦娜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中所涉的铺垫商品额度,且也没有发生实际款项的交付。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向梦娜公司出具的借条,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梦娜公司提供的证据优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与抗辩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姬卫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源:百度“”